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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8號
原 告 謝高瑟真
謝赫
謝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謝岳志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高瑟真及謝赫、謝葳分別為訴外人謝敏昌之配偶及子女,謝敏昌已於民國94年4 月10日死亡,而原告3 人均為謝敏昌之繼承人。
謝高瑟真與謝敏昌(下稱謝敏昌夫婦)於婚後長期旅居美國,並於旅外期間將帳戶名義人為謝敏昌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由居住在臺灣之謝敏昌母親即訴外人謝高美雲保管。
詎謝高美雲趁原告等在國外之際,竟自95年3 月6 日起,擅自持謝敏昌之存摺、印章,將系爭A 帳戶內由謝敏昌夫婦共有之金錢,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方式據為己有,並於96年2 月5 日,將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 帳戶)。
又本件事實乃系爭A 帳戶內之100 萬元於96年2 月5 日遭謝敏昌之父即訴外人謝金燦(已死亡)提領,並存入被告帳戶,被告係因第三人謝金燦之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給付關係,故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且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原告之上開100 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綜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謝敏昌夫婦存於系爭帳戶內之110 萬元,謝敏昌夫婦本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另謝敏昌死亡後,原告3 人為其繼承人,已繼受上開權利,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 帳戶係由謝金燦於87年10月15日開戶,斯時謝敏昌人在國外,且原告自承系爭A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71年起即由謝金燦、謝高美雲保管、使用,而系爭A 帳戶內多筆大額資金之流動,均係於謝敏昌在國外時所發生,衡情應非謝敏昌所為,則系爭A 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謝敏昌夫婦所有,實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系爭匯款既自系爭A 帳戶匯款至系爭B 帳戶,原告應就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再者,系爭B 帳戶自被告申設後即交由謝金燦管理、使用,系爭A 帳戶亦係由謝金燦實際管理、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匯款於96年2 月5 日存入系爭B帳戶之事實全然不知。
況系爭匯款於96年2 月5 日存入系爭B 帳戶後,旋於同年4 月19日轉出571 萬1,400 元,帳戶內僅餘3,898 元,則縱使被告曾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亦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自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謝高瑟真及謝赫、謝葳分別為謝敏昌之配偶及子女,謝敏昌已於民國94年4 月10日死亡,而原告3 人均為謝敏昌之繼承人。
被告為謝敏昌之姪子;
謝敏昌之父、母分別為謝金燦(已死亡)、謝高美雲。
又陽信銀行謝敏昌名義之系爭A 帳戶於96年2 月5 日遭人提領110 萬元,該款項轉匯入被告名義之系爭B 帳戶內。
另謝高瑟真前以被告於96年2 月5日至96年4 月10日期間,擅自提領陽信銀行謝敏昌名義之系爭A 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3,259 萬5,600 元存款(包含本件系爭存款)為由,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謝高瑟真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謝敏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存款送款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A 帳戶及系爭B帳戶之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 、10、94至101 、163 、191 至196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固謂:「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不論屬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就「所受利益」、「所生損害」與「二者間因果關係」之事實,既為構成不當得利之評價根據事實,仍應由請求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帳戶內之款項為謝敏昌夫婦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謝敏昌夫婦為系爭A 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A 帳戶係由謝金燦於87年10月15日以謝敏昌之名義所申設,此有系爭A 帳戶之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是原告主張謝敏昌於71年間前往美國留學時,將系爭A 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交由其父母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事後雖改稱:謝敏昌於71年間係將郵局及臺北市銀行之帳戶交付父母保管,系爭A 帳戶則是謝敏昌於87年間請父親代為開戶,開戶目的是要投資,帳戶內款項均為謝敏昌夫婦所有,謝敏昌是陸續從美國攜帶現金返台,請父母代為存入系爭A 帳戶等語。
惟查,觀之謝敏昌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發現於系爭A 帳戶87年10月15日開戶後至96年3 月1 日期間,謝敏昌在台期間僅有:①89年10月17至20日(共4 日);
②91年8 月23至30日(共8 日)。
經本院比對系爭A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發現於謝敏昌在台期間及其離台後2 個月內,均無任何大額款項存入系爭A 帳戶,僅有陽信銀行將定期存款利息存入該帳戶之紀錄(見院卷第193 至195 頁)。
又觀之系爭A 帳戶之大額匯款紀錄,可知該帳戶曾於88年7 月14日存入現金110 萬元、於88年7 月15日銀行放款400 萬元、於91年11月20日存入現金350 萬元、於92年9 月18日存入2筆定存499 萬7,625 元、於93年12月24日匯入1,044 萬5,952 元、於94年1 月10日以匯入993 萬8,021 元(見本院卷第192 、195 、196 頁),然謝敏昌於上開交易期間均不在國內,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投資標的文件,或舉證證明謝敏昌夫婦為系爭A 帳戶內上開大額匯款之權利人,則原告主張謝敏昌夫婦經常攜帶美元返台,並委託謝金燦、謝高美雲將現金存入系爭A 帳戶云云,殊難採信。
參以原告自承:系爭A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交由謝金燦、謝高美雲保管,上2 人始終未返還系爭A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系爭A 帳戶於96年3 月30日,曾由謝金燦、謝高美雲分別提領800 萬元、700 萬元之情,亦有陽信銀行大額提領登記明細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368號偵查卷第44、45頁)。
綜上各情,足徵系爭A 帳戶雖係由謝金燦以謝敏昌之名義所申設,然該帳戶實係由謝金燦、謝高美雲所管理使用,尚難以系爭A 帳戶為謝敏昌之名義,遽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謝敏昌所有。
㈢承上說明,原告未能證明系爭A 帳戶內之款項為謝敏昌夫婦所有,尚無從認定系爭匯款之利益應歸屬原告,縱如原告主張謝金燦、謝高美雲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B 帳戶內云云,仍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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