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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4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12,60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604,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68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之29,215元,原告尚應補繳93,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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