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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64號
原 告 王方銳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古世舜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伊依被告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然被告未返還上開借款,因而交付訴外人名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擔保借款債務,惟上述支票亦未獲兌現。
嗣經原告向被告催促返還上開借款,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縱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紀錄,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眾多,原告未舉證證明匯款目的為消費借貸;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伊母親即訴外人郭淑蕙經營之名豐公司為擔保名豐公司與原告間資金往來所簽發,與伊無關;
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僅有借貸40萬元,被告業已清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㈠原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黃錦煌、名豐公司、陳O宇之銀行帳戶。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
㈢名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名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淑蕙與被告為母子關係。
四、原告另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00 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須有金錢之交付,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⒉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證人黃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借2 次錢,第1 次是在此次借款1 年前,已經清償,第2 次是於105 年2 月5 日向伊借錢,約定過年後還錢,之後被告打電話向伊要匯款資料,告知於105 年4 月14日將錢匯入伊帳戶,50萬元就匯進來,伊之帳戶存摺所登載該筆匯款紀錄支出欄載明00000000000 一串數字,且伊當時與其他人並無資金往來關係等語明確(見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及反面),就證人黃錦煌證稱被告曾向其借款2 次、均已清償一節,核與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陳稱曾向證人黃錦煌借款250 萬元、50萬元,均已清償等語相符(見卷第122 頁),且依原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轉帳至證人黃錦煌銀行帳戶時,曾於備註欄註記「小古」(見卷第7 頁),足見證人黃錦煌於105 年4 月14日經銀行帳戶內收受自原告系爭帳戶轉入之50萬元,屬被告向證人黃錦煌清償借款。
另證人郭淑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名豐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6 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及另1 張發票日為106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0萬元支票),此3 張支票均填載受款人為原告,是因被告有資金周轉需求,要求伊開公司票給被告週轉,伊乃將上開3 張支票交給被告,被告應該是用以向原告借錢後,由原告提出支票交換取回借款,但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只有2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名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伊也完全不認識原告,附表一編號2 所匯入名豐公司帳戶內之10萬元,是被告向伊借款後之還款等語明確(見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反面),且原告自系爭帳戶將上開10萬元轉帳至名豐公司銀行帳戶時,亦曾於備註欄註記「小古」等字樣,有原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卷第8 頁),並有名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卷可佐(見卷第10、11頁),顯見名豐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經銀行帳戶內收受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入之10萬元,係被告為向證人郭淑蕙清償借款之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為向原告借款,由證人郭淑蕙以名豐公司名義所簽發交由被告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方法。
再證人沈瑾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正就讀國中的陳O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監護人,陳O宇之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伊在酒店上班因而認識兩造,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陳O宇之銀行帳戶是伊專用於供酒店客戶消費後匯款,伊與原告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雖會至酒店消費,但單次金額最多3 、4 萬元,且隔幾天馬上就會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告到酒店消費金額則從幾萬元到十幾萬不等,曾累積到上百萬元,再一次還或分批還給伊等語在卷(見卷第147 頁正反面及第148 頁正面),參以陳O宇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於106 年1 月4 日、106 年1月5 日確各有2 筆10萬元自原告系爭帳戶轉入陳O宇上開帳戶,並於備註欄記載「古」字(見卷第150 頁),及證人沈瑾珮明確證述陳O宇之上開銀行帳戶係用以收受客人至酒店消費款,而原告所積欠之酒店消費款從未累積至40萬元等情,則上開4 筆款項確屬被告為向證人沈瑾珮清償酒店消費款,由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帳至陳O宇之銀行帳戶,至為明確。
又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匯至黃錦煌、名豐公司、陳O宇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除其間是否為交付消費借貸款有所爭執外,並無因他原因關係存在一情,未見被告加以爭執,則自被告曾於105年2月5日向黃錦煌借款50萬元、向證人郭淑蕙及其經營之名豐公司借款10萬元、曾在證人沈瑾珮之酒店累積消費款,嗣被告向名豐公司借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擔保其債務等節觀之,原告與黃錦煌、名豐公司或郭淑蕙、沈瑾珮間既無50萬元、10萬元、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仍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等帳戶,足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由原告轉帳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證人黃錦煌、名豐公司、陳O宇之帳戶,堪認兩造就上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堪信屬實。
證人郭淑蕙雖證稱系爭20萬元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一節,惟被告未據以抗辯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100萬元有何關連性;
證人郭淑蕙另證稱被告曾於106年2月6日匯款1筆40幾萬元給原告以避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云云(見卷第146頁),惟證人郭淑蕙上開證詞僅屬聽聞之詞,被告亦未提出匯款紀錄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自難僅憑前揭證詞,認定被告已向原告清償40餘萬元。
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未主張借款定有清償期,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而屬未定清償期,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款。
被告拒不清償借款,原告雖主張前於106 年10月16日委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見卷第35頁),惟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上開律師函,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6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5頁),依上說明,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經催告1 個月,即106 年12月20日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已達成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該等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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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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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4 月14日│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 │ │ │帳戶:王方銳 │帳戶:黃錦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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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4 月20日│100,0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帳戶:名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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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 月4 日│100,000元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帳戶:陳O宇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4 │106 年1 月4 日│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5 │106 年1 月5 日│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6 │106 年1 月5 日│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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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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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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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6 年2 月6 日│50萬元 │QY0000000 │卷第10頁│
│ │郭淑蕙 │ │ │ │ │
├──┼──────────┼───────┼─────┼─────┼────┤
│2 │名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6 年9 月30日│50萬元 │QY0000000 │卷第11頁│
│ │郭淑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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