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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廖貞貴
廖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至原告對於上開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雖曾提起抗告,惟因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繳然未據繳納,經本院於同年4月19日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已於同年5月7日確定在案,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於上開補正裁判費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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