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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簡碧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高○○之父、高○○之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2,3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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