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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蕭秀麗
訴訟代理人 洪惠菁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甘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甘明宗為被告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父(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因甲○○夥同訴外人許忠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推由甲○○、阿嘉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8 時40分許,假冒市刑大警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伊,向伊佯稱因涉及洗錢等案件,需交付款項由其監管云云,致伊誤信為真,遂依其等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附近,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交付予甲○○,再由甲○○轉交許忠祐分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財產損害118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甘明宗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對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甲○○、許忠祐、阿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推由甲○○、阿嘉於104 年1月19日8 時40分許,假冒市刑大警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等案件,需交付款項由其監管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遂依其等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附近,將118 萬元交付予甲○○,甲○○、阿嘉再將贓款轉交予許忠祐指示前來之人,由許忠祐分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甲○○從中獲取報酬2 萬元,嗣甲○○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感化教育3 年等情,此經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少調字第691 號卷第28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838號卷第209 、21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54至57頁,附於卷內證物袋),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調字第1590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該案刑事被告為許忠祐、陳建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0、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遭甲○○、許忠祐、阿嘉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118 萬元一情屬實。
㈢甲○○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甘明宗係甲○○之父,有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附於卷內證物袋),而甘明宗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見卷第50頁)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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