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586,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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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高美惠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李榮基
被 告 蔡雅雯
賴佩苓
李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

嗣原告於106年4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始為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慶彥(原名林信益,已亡故,下稱林慶彥)承攬南投縣南投市千秋里九二一災區重建開發工程,於完成數十戶房屋之二樓結構體,正待二樓樓頂工程時,由於資金短缺,遂於95年5月22日邀訴外人湯廷沐與被告蔡雅雯、李銅波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共同投資6,000萬元於南投縣南投市千秋里九二一震災鄉村重建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下稱千秋里開發案),並於聯合開發案協議書簽約完成時支付工程款500萬元、起造人名義變更完成時支付200萬元等情。

另為保障被告蔡雅雯、李銅波之投資款,林慶彥邀原告提供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681、733地號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蔡雅雯、李銅波,足徵原告保證之責任為2,000萬元。

嗣原告因急需現金週轉,乃決定於95年11月1日以總價6,000萬元將系爭681、733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張炎生,遂要求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豈料被告蔡雅雯、李銅波除恣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變更為現金擔保要求原告應給付2,000萬元外,更要求原告預付所謂100萬元之代書費給被告賴佩苓,始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

詎原告於96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賴佩苓後,被告蔡雅雯、李銅波迄今仍未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宜;

原告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蔡雅雯、李銅波提起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是渠等向原告所收取之1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蔡雅雯、李銅波、賴佩苓應就系爭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負連帶償還之責。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72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以:㈠被告蔡雅雯、李銅波於95年5月22日與林慶彥、湯廷沐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共同投資6,000萬元於千秋里開發案;

另為保障被告蔡雅雯、李銅波之投資款,林慶彥邀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並由原告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蔡雅雯、李銅波為擔保。

嗣後原告認為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對於伊有共同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曾為此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被告蔡雅雯、李銅波係按照95年5月22日協議書之約定共同出資2,310萬元,並視工程進度而分段付款,依千秋里開發案工程現況已逾付110萬元等情,遂認定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對原告不構成詐欺或背信之罪嫌,爰以97年度偵字第18370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原告欲將其所提供設定抵押3,000萬元為擔保之系爭土地出售時,被告蔡雅雯、李銅波遂與原告協議,除伊應給付2,000萬元外,另再給付被告賴佩苓100萬元代書費,始由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將上開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又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共同投資林慶彥所承攬之千秋里開發案,茲因林慶彥委託被告賴佩苓代辦第一期、第二期土地計100多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及由賴佩苓代墊之規費、印花稅總共約100萬元(超過100萬元部分,以100萬元計算之)未付;

原告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為林慶彥保證債務。

俟原告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張炎生時,為塗銷該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除須分別給付1,500萬元予被告蔡雅雯、李銅波暨500萬元予林慶彥外,另同意給付100萬元代書費予被告賴佩苓,惟該100萬元款項係原告之代書劉清露借予林慶彥,且由被告蔡雅雯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代林慶彥給付被告賴佩苓上開代書費100萬元;

再由蔡雅雯以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加計5萬元利息代林慶彥清償原告之代書劉清露上開借款(分別參被證二、三),此筆金額亦算入千秋里開發案之投資款內。

從而原告所主張請求返還之系爭10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實係由被告蔡雅雯簽發100萬元本票,代林慶彥向原告之代書劉清露借款,用以清償林慶彥對被告賴佩苓之債務;

又該100萬元之借款,業由被告蔡雅雯代林慶彥清償原告之代書劉清露,是被告賴佩苓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故原告訴請被告蔡雅雯、李銅波、賴佩苓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 ㈠林慶彥邀同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681、733地號土地)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 予被告蔡雅雯、被告李銅波,並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 。

㈡原告曾於96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 第56305100674000號帳戶(戶名:賴佩苓,下稱彰化銀行 南三重分行賴佩苓帳戶)。

㈢原告曾對被告蔡雅雯、李銅波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8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 有無爭執。

㈣被告蔡雅雯曾簽發票號:TH227657、面額:100萬元、到期 日:96年4月14日本票(下稱被證二100萬元本票)予劉清 露。

㈤被告蔡雅雯曾簽發票號:K81305710、面額:105萬元、發 票日:97年3月14日、付款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 (下稱被證三105萬元支票)予劉清露。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出售系爭681、733地號土地請求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塗銷系爭681、733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蔡雅雯、李銅波除要求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變更為現金擔保更要求原告需預付所謂100萬元之代書費給被告賴佩苓,原告因而於96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賴佩苓帳戶,被告就該筆100萬元匯款顯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2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2條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匯至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賴佩苓帳戶之100萬元款項受有不當利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經查,林慶彥邀同原告提供系爭681、733地號土地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蔡雅雯、被告李銅波,並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且依原告所自述其係為將系爭681、733地號土地出售予張炎生俾以調度資金,遂要求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塗銷上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蔡雅雯、李銅波除要求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變更為現金擔保要求原告應給付2,000萬元外,更要求原告預付所謂100萬元之代書費給被告賴佩苓,始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

原告遂於96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賴佩苓一節以觀,原告顯係基於其與被告蔡雅雯、李銅波之協議,亦即原告須改提供2000萬之現金擔保且負擔100萬原之代書費,被告蔡雅雯、李銅波始同意塗銷系爭681、733地號土地之3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於96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賴佩苓帳戶;

再者,被告蔡雅雯曾簽發被證二100萬元本票予劉清露,並簽發被證三105萬元支票予劉清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稱林慶彥委託被告賴佩苓代辦相關土地代書費、規費、印花稅共計約100萬元,該100萬元款項係原告之代書劉清露借予林慶彥,且由被告蔡雅雯簽發被證二100萬元本票供擔保,代林慶彥給付被告賴佩苓上開代書費100萬元,再由被告蔡雅雯加計5萬元利息簽發被證三105萬元支票代林慶彥清償代書劉清露上開借款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而可採信,況系爭681、733地號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暨塗銷及該100萬元匯款,其經濟、交易價值龐大,衡諸常情,當事人為避免任何交易風險衍生重大損失,莫不誡慎恐懼,如履薄冰,應無可能以兒戲態度視之,倘原告未與被告蔡雅雯、李銅波達成應由原告代林慶彥清償代書費100萬元之協議,被告蔡雅雯、李銅波應焉可能同意塗銷系爭681、733地號土地土地抵押權?原告亦無可能將100萬元鉅款任意匯入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賴佩苓帳戶?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100萬元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72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72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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