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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劉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4563018107479498之VISA信用卡,並另申領卡號及552049180001591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率。
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欠款260,310元,(其中本金258,121元、利息2,189元),及其中258,121元,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民國94年06月17日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8月26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欠241,24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另被告於92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原告得於92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年8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欠款68,341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
以上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1件、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1件、現金卡專用借據1件、繳款歷史資料1件、客戶帳務查詢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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