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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鄭垚、陳安正、趙淑均、楊汶汶、尚揚法律事務所、楊岱樺、林鈴玉、徐明鈺、葉藍鸚、薛中興、張宇霞、賴淑美、熊志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周雅文、郭人瑋、楊景雄、陳憲銘、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蕭清清、劉又菁、管靜怡、翁昭蓉、蕭艿菁、王永春、林純如、彭昭芬、周祖民、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李媛媛、林麗玲、黃豐澤、楊絮雲、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藍文祥、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詹文馨、鄭傑夫、簡清忠、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盧彥如、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等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117條、116條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抗告狀,對本院106年3月9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汪建耀、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呂世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袁靜如、謝諒獲均未在抗告狀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抗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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