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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胡建發
李暖暖
李又明(即李子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八一年度票速字第一三五九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七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七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鈞院81年度票速字第1359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7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77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胡建發新臺幣(下同)15,948元、日幣46,201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李暖暖1,008,284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李又明即李子明元64,221元、日幣2,018,199元、美金17.45元。
嗣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鈞院81年度票速字第1359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7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77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建發28,3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暖暖1,008,2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又明即李子明元615,2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執原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3,000,000元及利息,經本院81年度票速字第13592號民事裁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2年民執勤字第200號執行受償執行費23,910元及利息251,964元,嗣被告分別於85年3月25日、87年9月21日、90年7月12日、93年2月16日、96年10月3日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執行,經基隆地院分別以85年執字第399號、87年執勤字第2410號、90年執慎字第3336號、93年執實字第1255號、96年執儉字第12763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復於100年間聲請執行而無結果,由基隆地院核發100年3月21日基院義100司執讓字第46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12732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本件執行名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則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於96年10月3日持基隆地院82年度執字第2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時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
即使嗣後被告於於103年4月1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債權人係本諸債權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尚非因執行名義之瑕疵而消滅云云。
然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尚非因執行名義之瑕疵而消滅云云,應無理由,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云云。
然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故執行未終結,則前揭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
故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額。
另被告抵銷之抗辯,因本件被告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提借據之債權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非本案當事人,自無法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鈞院81年度票速字第13592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7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77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建發28,3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暖暖1,008,28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又明即李子明元615,23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消滅時效之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
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既僅在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仍未消滅,故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指債權人係本諸債權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且時效抗辯既屬於原告等(即債務人)之抗辯權,亦即僅需由債務人提陳抗辯及理由,至於債權人是否承認罹於時效等問題,則非所問。
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是以,縱原告等抗辯答辯人即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或有可能因時效消滅而有所瑕疵,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尚非因執行名義之瑕疵而消滅。
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鈞院105年度司執亥字第127323號核發收取存款命令在案,並於106年1月16日經被告收取原告即債務人李暖暖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1,008,284元(含250元手續費)、債務人胡建發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28,304元。
另就債務人李又明即李子明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615,237元(已扣除手續費用),業於105年12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夏字第5934號核發支付轉給存款命令在案,惟第三人所開立予鈞院之支票抬頭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致債權人未能及時換價收取該筆存款債權,故鈞院於106年1月20日另函請士林地院協助辦理換價事宜,士林地院遂於106年2月22日發函通知業已受託執行完畢並將案款解送鈞院,尚待債權人收取受償。
上述鈞院及受託法院之執行實已終結,對於已終結之執行處分自無從撤銷之,故原告請求撤銷全部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另原告尚有積欠答辯人即被告其他債務。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即債權人依執行程序所收取受償之存款債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等既事實上仍負有債務,此時雙方即為互負債務,且均屬金錢債權之性質,並已屆清償期,實已符合抵銷適狀。
是以,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臺灣省合作金庫前執被告共同於80年9月5日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81年9月5日、約定利率為年息11.5%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執行,經本院以81年度票速字第135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7頁)。
㈡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並於105年1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胡建發、李暖暖在300萬元及自8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105年12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公司收取債務人胡建發、李暖暖之存款債權;
被告於10 6年1月16日收取債務人胡建發、李暖暖分別對國泰世華銀華山分公司之存款28,304元、1,008,284元及受領原告李又明即李子明615,237元;
另士林地院扣押債務人李又明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60,202元、555,035元,並將案款解送本院,尚待被告收取受償,有系爭執行卷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則為系爭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
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93年間曾持基隆地院核發82年度民執勤字第20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55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著於93年2月17日由執書記官於債權憑證上註記發還,時效重行起算,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於96年10月1日始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763號執行事作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債權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則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1年度票速字第13592號民事裁定及基隆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7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期間而消滅,已如上述。
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雖並未全部受償,惟被告依本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已於106年1月16日收取債務人胡建發、李暖暖分別對國泰世華銀華山分公司之存款28,304元、1,008,284元,此部分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即屬終結,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所取得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同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20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提起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原告起訴狀、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第24頁),應認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表示,已於106年2月18日到達被告。
被告則已於106年1月16日收取原告胡建發、李暖暖分別對國泰世華銀華山分公司之存款28,304元、1,008,284元,原告李又明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60,202元、555,035元,被告則尚未收取,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尚未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前,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受償28,304元、1,008,284元,自屬有效受領,顯具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告未收取原告李又明之存款60,202元、555,035元,未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埋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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