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62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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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王惠欽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合意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9 、1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1,574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847 元,及其中4 萬9,200 元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 頁);

嗣於106 年3 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574 元,及自95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20276600037637),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返還金額。

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後即未再給付,尚餘借款46萬1,574 元迄未返還,依約被告應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還本或付息日之翌日即95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

自銀行法47條之1 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後,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延滯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

(二)被告於92年7 月1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600164663007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依約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0 %,自銀行法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至106 年1 月22日時止,尚餘消費本金4 萬9,200 元、利息10萬5,647 元共計15萬4,847 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

(三)台新銀行於95年6 月30日將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

依上(一)、(二)說明,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1,574 元,及自95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4,847 元,及其中4 萬9,200 元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事實,業據提出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 至12頁);

上開(二)事實,亦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30至33頁),經核並無不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一)、(二)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台新銀行於95年6 月30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新銀行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茲對被告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1,574 元,及自95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4,847 元,及其中4 萬9,200 元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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