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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施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陸佰拾貳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公示送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部分:
緣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 預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8951001085866),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定事項第3條內容,約定貸款利率為年利18.25% ,延遲繳款期間之遲延利息以年利20%計算之。
詎被告於94年10月12日為最後一次還款,給付金額為717 元,其給付之金額僅足敷抵充至94年9 月14日止之已到期利息717 元。
計至94年11月15日止,借款本金尚餘29萬8,459 元,及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20%計算之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法文修正,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
為裨益嗣後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之計算,原告捨棄其中年利18.25 %計算之貸款利息,僅以被告遲延繳款之遲延利息請求之,故請求金額如訴之聲明1 所示。
㈡代償卡部分:
被告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4579611702303600台新銀行代償卡使用,被告指定原告代償其於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之欠款,其就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本件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依「簽名與方案勾選欄」所載,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年利為百分之4.99,第7 個月起為年利百分之15.99 。
查本件代償卡帳款結帳日為每月7 日,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6 年2 月6 日止,欠款總計33萬4,424 元(內含原本11萬7,309 元、利息21萬7,115元,其中違約金1萬零557 元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法文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因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已合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㈢易貸金部分:
被告於93年9 月22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專案貸款,貸款金額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查本件易貸金帳款結帳日為每月17日,詎被告自契約成立有效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3萬9,653 元(內含原本12萬4,612 元、利息21萬5,041 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
按台新銀行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原先契約內容,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14.9% (日利逐日計算)計算之。
㈣綜上,爰依YOUBE 預備金信用貸款契約、代償卡使用、易貸金貸款契約暨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 預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 預備金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代償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易貸金約定條款暨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帳務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11,520元(含公示送達費用84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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