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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戴振文
被 告 吳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及其中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五四0六四一一一一0六0七七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止,持卡共積欠五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及其中本金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自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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