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73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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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廖敏妤
被 告 邱韋淇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反面);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則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晚上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229 巷由西往東方向口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民街365 巷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處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雙側髖挫傷、左側大臂及前臂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而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9,394 元;

⒉交通費用6,960 元;

⒊外套2,000 元、安全帽500 元、機車修理費2,100 元等財物損失費用共計4,600 元;

⒋看護費用每月2,000 元,總計6 月,共12,000元;

⒌托嬰費用每月18,000元,總計6 月,共108,000 元;

⒍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

⒎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費用2,100 元;

⒏工作薪資損失每月27,000元,總計8 月,共216,000 元;

⒐後續回診醫療費用及車資2 萬元;

⒑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財物損失就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

至請求看護費用、托嬰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及後續回診費用部分,無此必要。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係原告自行聲請,並無由被告負擔之依據。

又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

另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此外,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3,46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晚上7 時15分許,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229 巷由西往東方向口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民街365 巷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處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系爭輕型機車,沿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雙側髖挫傷、左側大臂及前臂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請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各如何?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8 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止,分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及英群骨科診所就診、購買手托板、申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394 元,並有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 至9 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1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之款項,核屬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費用,且其中診斷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均屬有據。

至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就醫所支出之1,850 元,非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範圍內,自無從准許,併此指明(見附民卷第20頁)。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5 年3 月2 日、105 年3月16日至105 年6 月15日止,分別至英群骨科診所就診醫療共24次,並於上開時日每次支出計程車費290 元,總計6,960 元(計算式:290 元×24次=6,960 元)等情。

參酌原告所受前述骨折等傷害之傷勢,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尚無不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然因原告於上開時間僅至英群骨科診所就醫23次,此有歷次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 至9 頁、第12頁、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173 頁),則其請求交通費用共計6,670 元(計算式:290 元×23次=6,670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財物損失費用:⑴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外套及安全帽,並分別請求賠償2,000 元、500 元,有上開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

而原告就此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其價格,惟原告因車禍而受傷,致所著衣物、安全帽破損,須支出2,500 元(計算式:2,000 元+500 元=2,500元),尚與常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理由。

⑵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

又原告之系爭輕型機車遭被告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倒地,造成前面板、左側蓋、左視鏡、右視鏡均因車輛碰撞倒地而須併同修理,因而須支出修理費2,100 元等情,有機車照片及估價單等件附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第2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1 月9 日至105 年7 月9 日須請專人照護,並請求每月以2,000 元計算,共計12,000元(計算式:2,000 元×6 個月=12,000元)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均未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依其所受傷勢,有委請看護照顧6 月之必要,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托嬰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照顧幼兒,雖於日間將其子送往托嬰中心托育,然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7 月期間,於夜間仍須聘請保母協助,並支出保母費共108,000 元(計算式:18,000元×6 個月=108,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保母委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有此支出之必要云云,然原告之子係於103 年11月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 歲2 月,應屬尚未能獨立起居並自理生活之幼兒,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手部骨折等傷害,且依其所受傷勢應休養6 月等情,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原告上開傷情,並衡酌原告其子之年齡,原告主張其因傷而無法育幼,並於夜間有聘請保母協助之必要,應非虛妄,就此被告應有賠償之責。

⑵參諸新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依原告住所地即新北市新店區日間托育(每日收托10小時計算為原則)參考金額為14,000元至17,000元,全日托育(每日收托超過16小時)參考金額為2 萬至25,000元,此有上開標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本件原告之子日間係由公共托育中心照護至每日晚上6 時30分,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是原告另行托嬰之時間應為晚間至翌日送托前,則本院參酌上開費用計算方式,且衡酌受託者與原告為婆媳關係之親屬情誼,並考量原告配偶於夜間亦能協同照顧原告之子等情,認夜間托育費用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因傷休養之6 個月期間托嬰費即為9 萬元(計算式:15,000元×6 個月=9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⒍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致支出規費3,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被告則抗辯就系爭事故責任歸屬業經新北市交通大隊判斷無誤,係原告自行要另申請鑑定,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查原告固於105 年2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並有繳費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7 頁)。

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即已於肇因研判中載明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責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887號卷第22至23頁),則本件鑑定意見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認定結果確屬相同,可知此部分支出為原告另行提出鑑定所致,非為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亦非為回復原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與被告侵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其請求原告賠償,即屬無據。

⒎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始符合之。

查原告固於104 年10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報考保母人員技能檢定,有104 年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 梯次代收代付收據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又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參加上開考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因此非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難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必需費用,自不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05 年1 月9 日至同年8月31日共計有8 月時間無法工作,且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7,000元,故其薪資受損為216,000 元(計算式:27,000元×8 個月=216,000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第32頁)。

然依前開卷附106 年3 月21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經醫建議休養期間為6 個月(見本院卷第51頁),且英群骨科診所105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亦明載原告骨折治療約6 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另該診所於106 年3 月31日經本院函詢後回函陳明略以:一般骨折癒合期約3 至6 月,原告骨折復原良好等語明確,有該診所英群骨科字第10603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得工作之期間僅為6 個月,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6個月因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2,000 元(計算式:27,000元×6 個月=162,000 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⒐後續回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骨折後,日後仍有回診就醫之必要,致受損害2 萬元云云。

然查,觀諸英群骨科診所於106 年3 月31日回函略以:一般骨折癒合期約3 至6 月,原告骨折復原良好。

又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至該院物理治療中心接受治療後,迄今未回診等語明確,此有該診所英群骨科字第10603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後遺症或其可能性,亦未證明繼續醫療費用之確實數額,且其所述情形,應屬請求慰撫金以填補損害之範圍(詳如後述),則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⒑非財產上損害: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幼子出生年餘,且甫至新北市私立成真貝爾托嬰中心任職未滿1 月,即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維持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托嬰中心員工,月薪27,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公司業務,月薪為35,000元至4 萬元間,於104 年度所得共451,057 元,業經兩造陳明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輕型機車沿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行車即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碰撞而生系爭事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據此足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查,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177 頁)。

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為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過失較為重大,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較為輕微,故兩造過失責任,以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0,865 元(計算式:【9,394 元+6,670 元+2,500 元+2,100 元+9 萬元+162,000 元+10萬元】×70%=260,8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4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47,405 元(計算式:260,865 元-13,460元=247,405 元)。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05 元,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405 元,及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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