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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曾智揚
訴訟代理人 林藏寶
被 告 王鼎盛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2 段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2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左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面部挫擦傷、右臉眉處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眼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就系爭傷害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684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訴外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3,444元;
又前往訴外人昇揚中醫診所(下稱昇揚中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740 元;
並前往文山復健診所(下稱文山診所)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合計共101,684 元(計算式93,444元+6,740元+1,500元=101,684 元)。
㈡疤痕修復費用8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臉部存有疤痕,除疤醫美修復費用為80,000元;
㈢其他必要費用265,237 元:眼鏡毀損換眼鏡9,000 元、腕關節護具1,300 元、耗材光波止痛貼片77,273元、健身復建費用177,664 元,合計為265,237 元(計算式9,000元+1,300元+77,273元+177,664元=265,237元)。
㈣車資20,000元: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車費20,000元。
㈤看護費113,700 元: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住院期間7天,每天2,100 元,返家後須看護90日,每日費用1,100 元,均由家屬黃玉芬負責看護,總計113,700 元(計算式7 日×2,100元+90日×1,100元=113,700 元)。
㈥薪資及年終獎金390,000 元:因系爭傷害1 年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薪資損失加年終獎金1 個月,總計39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3月=390,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眼部毀容、左手腕骨折開刀,並須持續復建,肌肉卻仍僵硬、萎縮、靈活度降低、協調能力變差,無法從事廚師工作,精神受有極度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總計為2,470,621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除證書費應以1 份計算外、前往文山診所復健費用1,500 元、腕關節護具1,3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均屬必要支出費用,不爭執。
但就前往昇揚中醫就診、光波止痛貼片77,273元是否有必要,應審酌;
另原告已前往文山診所復健,所提至健身中心復健部分,原告應證明必要性;
就居家看護90日部分,計程車資、薪資損失,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應予剔除;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深感抱歉,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原告傷勢酌定之。
末被告已就本件賠償機車修理費67,300元,原告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5,512元,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準此,查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2 段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2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左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就系爭傷害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即系爭刑案,及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保公司)業已匯款汽車強制責任險45,512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因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於前揭交岔路口未依號誌左轉,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且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98,494元:⒈耕莘醫院部分90,25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耕莘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其中104 年11月6 日00:58分、104 年11月5 日10:07分、104 年11月6 日13:55分、104 年11月6 日13:27分各2 張醫療單據細項金額為相同(見本院卷第12頁及背面、第13頁及背面),屬重複請求,不應重複計入;
而104 年11月5 日、6 日證書費均係用於系爭刑案中(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核屬必要之費用,合計前往耕莘醫院就診醫療費用為90,254元(計算式1,020元+87,604元+400元+260元+340元+290元+340元=90,254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昇揚中醫部分6,740 元: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記載應診日期為104 年11月6 日起至11月16日止,病名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右足背挫傷等語,核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見上開第1112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原告係因治療系爭傷害前往昇揚中醫就診,堪認亦為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⒊文山診所復健醫療費用1,5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復據原告提出門診費用及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8,494元(計算式90,254元+6,740元+1,500元=98,49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委無可採。
㈡疤痕修復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臉部存有疤痕,除疤醫美修復費用為80,000元,然就此有利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其他必要費用10,300元:⒈配鏡費用9,000 元:依前揭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頭面部挫擦傷、右臉眉處撕裂傷8 cm(見上開第11127號卷第7 頁),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臉部受有傷害,並傷及右眼,衡情原告如佩戴眼鏡,眼鏡因而毀損,與常情無違,另觀以配鏡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配鏡日期為104 年11月7 日,緊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堪認配鏡費用因系爭車禍所致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必要費用支出,洵屬有據。
⒉腕關節護具1,300 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耕莘醫院106 年3 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1148號函說明一記載患肢至少四週需使用手腕護具固定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必要費用支出,洵屬有據。
⒊耗材光波止痛貼片77,273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前揭貼片用途為何、是否為醫師指示用藥及醫療必要性等有利事實,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⒋健身復建費用177,664 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就原告須以健身方式復健為醫療上必要之行為有利事實,未據原告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0,300元(計算式9,000元+1,300元=10,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㈣車資: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車費20,000元,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難認可採。
㈤看護費45,500元:⒈住院期間14,700元:稽之前揭耕莘醫院106 年3 月20日函文說明一「病患於104 年10月30日急診就醫,於104 年10月31日入院,於104 年11月2 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鈦合金互鎖式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於104 年11月5 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由前揭函文可知,原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住院7 日期間需人看護,另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則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每日以看護費2,1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而其住院期間依前揭耕莘醫院函文須看護日數為7日,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4,700元(計算式為:2,100元×7日=14,700元),均由家屬黃玉芬負責看護,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出院後居家看護90日部份,稽之前揭耕莘醫院函文暨病歷摘要,均記載患肢至少四週需手腕護具固定,暫不宜提重物、用力、四週不宜荷重(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2頁),再佐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橈骨閉鎖性骨折,而進行骨折復位併鈦合金互鎖式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足認在耕莘醫院就診時醫師醫囑之4 週內手腕無法使用而需固定,則出院後4 週內確有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居家看護每日以看護費1,1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而其居家期間依前揭耕莘醫院函文認定須看護日數為28日,故原告請求看護費30,800元(計算式為:1,100 元×28日=30,800元),均由家屬黃玉芬負責看護,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500元(計算式14,700元+30,800元=45,500元)㈥薪資及年終獎金150,000 元:觀以前揭耕莘醫院函文,原告於出院後至少四週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佐之訴外二子山食堂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自104 年11月1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因交通事故受傷,無法正常負擔工作等語,衡以原告為從事廚師工作,確因系爭車禍6 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亦有留職停薪證明可按,則前揭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與系爭車禍自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50,000元(計算式25,000 元×6 月=150,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㈦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治療,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有不動產3 筆,被告亦有不動產2 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卷),認原告請求1,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上開第11127 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撞擊位置為系爭小客貨車右後車門,且車門嚴重凹陷,系爭機車車頭亦破碎毀損,及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上開第11127 號卷第15頁),系爭小客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業已左轉至中興路上,以及系爭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上開第11127 號卷第27頁),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車頭轉向左邊時,已見到系爭機車車前燈,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系爭小客貨車時,詎離甚近已可見系爭小客貨車已左轉中興路,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減速慢行,始於系爭小客貨車已左轉至中興路狀態下撞擊系爭小客貨車右後車門,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為具有共同原因之因果關係,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遵守號誌違規逕行左轉,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被告前揭行為之過失情節較重過失應為80%,原告與有過失應為20%,而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應減輕20% ,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80% 為限。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454,294元(計算式為98,494元+10,300元+45,500元+150,000元+150,000元=454,294元),被告應負擔80% 即363,435 元(計算式為454,294元×80%=363,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㈨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已向新安東京產保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512元,已如前述,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
因此,原告前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63,435 元,扣除前開已領受之保險金45,512元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餘額應為317,923元(計算式:363,435元-45,512元=317,923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17,923元,及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又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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