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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錦瑭
訴 訟 代理人 黃龍麒
被 告 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駿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第14條約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4萬2472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擴張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7日邀同被告劉駿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500萬元之授信合約。
福泰公司於105年5月3日填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借用3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03%或3.25%孰高機動計息,並須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依授信合約第2條第5款約定,另加計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兩造於105年8月29日簽訂變更契約,就上開借款之還款方式,從原定之按月攤還本息改為自105年7月3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為本金寬限期,期滿後分24期攤還本息,而除該更改部分外,授信合約所有條件仍有效。
詎福泰公司自105年10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不理,依授信合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而福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44萬2472元、自10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31日已到期利息6307元,合計244萬8779元,及其中244萬247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劉駿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福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變更契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存證信函附卷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福泰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劉駿崧擔任福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福泰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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