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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梁羽孟
被 告 耘昇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2 日,原告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
詎被告屆期未償還前揭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831號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
被告未依約定於105 年8 月2 日前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而原告請求105 年8 月2 日當日之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相距一日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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