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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崨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昭君
人
被 告 魏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永豐銀行授信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崨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崨崴公司」)於104年3月2日邀同被告周昭君、魏鴻濱與原告簽立永豐銀行授信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授信上限為2,000萬元,並自105年8月1日起申請撥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復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詎被告崨崴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5,018,57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交易總申請書1件、授信交易總約定書1件、撥款申請書4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8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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