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95年8月22日向被
- ㈡、本件原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即系
-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原告於47年間在臺北市政府任職,獲配系爭宿舍,系爭
-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系爭土地係重測前大龍峒段586地號分割、合併而來,重
- ㈡、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出租管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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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楊寬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原係臺北市政府所有木造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民國52年間遭葛樂禮颱風侵襲,相鄰隔間之土泥造牆壁浸水脫落、材柱腐朽,經簽奉市長批准於同址內空地自行出資加蓋磚造二層(含樓梯間三層,下稱系爭建物)作為避難使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並以53年4月9日北市公營字第6064號函告許可建築,具有建造執照之許可效力。
又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分別於92年10月9日、95年11月29日函知被告宿舍已報廢不存在而註銷,被告復於92年7月8日派員會同有關局處勘查,並由臺北市政府依房屋條例第8條申報註銷房屋稅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臺北市稅捐處)於92年10月28日核准在案。
則系爭宿舍已報廢不存在,系爭土地即非宿舍用地,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經管理機關同意,善意有權占有,與宿舍無關逾15年,原告設立房屋稅籍在後,所提切結書事實與法令相符,倘系爭土地仍屬宿舍用地,臺北市政府自無函知被告接管之理。
被告竟以系爭建物為宿舍,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註銷原告申租,並於95年10月25日、105年5月6日先後駁回原告承租之申請,於法有違。
另被告前於106年1月24日通知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782,520元,原告已申請分期繳納,顯見被告未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自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即現行法第17條第2款但書,以下逕以現行法條號論述)規定相符,被告註銷原告申租案,形成建物與基地使用權分離繼續存在,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亦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禁止,得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之。
被告係以系爭土地非被告管理之不動產為由註銷申租,惟土地登記簿明確記載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所開出租條件,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經他方承諾即為成立,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契約。
並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契約。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95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月1日府秘一字第09531165200號函覆被告:「有關本市○○街00巷0○0○0○0號市有土地(坐落於貴局經管之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因原為木造已被改建為水泥磚造,其原市有經管建物已不存在,請依土地管理機關權責卓處」,經被告審查後,以95年10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45635號函覆原告:「說明:二、旨述國有土地係重測前大龍峒段586地號分割、合併而來,而該586地號土地前於41年間奉行行政院核准由台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撥用在案,惟該校撥用後未續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致地政機關仍登記管理機關為本局,實際管理機關應為大龍國小,是本案土地屬國有公用財產,是無法辦理出租,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不屬於管理機關管理之不動產得予註銷之規定,註銷申租案。」
。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復以95年11月29日北市秘總字第9531165200號函知被告同前旨。
被告於103年3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巡管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物,占有人為原告,被告遂以105年5月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85014900號函知原告停止占用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782,520元,經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分期繳納。
嗣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再次送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該府以105年9月20日府總秘字第10514364700號函覆被告:「說明二、查旨揭門牌原列管記錄為56年7月1日完成之木造建築,何時被改建為水泥磚造,查無相關資料。
三、本處92年5月22日北市秘一字第09230388500號函請議員及相關局處人員於同年7月8日會同現場勘驗結論,審認旨揭建物『建材結構已變更,已無法證明為原有木造。』
,顯失同一性,而解除列管,...述明本處已報廢註銷...。」
,被告復向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稅捐處查詢後,以105年10月2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500291111號函覆原告:「旨述國有土地上哈密街45巷5、6、7、8號宿舍,原列管記錄為56年7月1日成之木造建物,依92年間現場勘查結論,審認該建物『建材結構已變,已無法證明為原木造』,顯失同一性,而解除列管,嗣於95年報廢註銷在案。
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上述105年10月18日函查告略以,哈密街45巷5、6、7、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臺北市政府之起課年月皆為56年7月,嗣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以92年10月27日申請註銷房屋稅籍,並經該分處核准在案,故台端據以申租之哈密街45巷6號房屋原為宿舍,尚難審認符合上述法令規定。
爰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7款(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註銷旨述申租案。」
。
㈡、本件原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即系爭宿舍)申租案,係臺北市政府列管之市有宿舍,其完成建造日期、解除列管及報廢註銷,均為原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之權責,被告係依臺北市政府之認定為準,期間縱遭人拆除或風災受損毀壞,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仍屬供眷舍或宿舍使用之公用財產,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審查承租要件後,以系爭宿舍原列管記錄為56年7月1日成之木造建物,依92年間現場勘查結論,審認系爭建物「建材結構已變,已無法證明為原木造」,顯失同一性,而解除列管,並於95年間報廢註銷在案,難認本件申租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被告註銷原告承租之申請案,與法無違,且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依法被告亦不得出租。
又縱認原告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要件,亦僅原告具承租人資格條件,並非被告負有出租義務,原告固得依規定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惟既未強制被告必須與之成立租賃,被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故被告註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租案,本質上係對原告承租要約之拒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47年間在臺北市政府任職,獲配系爭宿舍,系爭宿舍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原告於95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5年10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45635號函覆原告:「說明:二、旨述國有土地係重測前大龍峒段586地號分割、合併而來,而該586地號土地前於41年間奉行行政院核准由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撥用在案,惟該校撥用後未續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致地政機關仍登記管理機關為本局,實際管理機關應為大龍國小,是本案土地屬國有公用財產,是無法辦理出租,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不屬於管理機關管理之不動產得予註銷之規定,註銷申租案。」
,拒絕原告之申請。
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再次送件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以105年10月2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500291111號函覆原告:「旨述國有土地上哈密街45巷5、6、7、8號宿舍,原列管記錄為56年7月1日成之木造建物,依92年間現場勘查結論,審認該建物『建材結構已變,已無法證明為原木造』,顯失同一性,而解除列管,嗣於95年報廢註銷在案。
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上述105年10月18日函查告略以,哈密街45巷5、6、7、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臺北市政府之起課年月皆為56年7月,嗣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以92年10月27日申請註銷房屋稅籍,並經該分處核准在案,故台端據以申租之哈密街45巷6號房屋原為宿舍,尚難審認符合上述法令規定。
爰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7款(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註銷旨述申租案。」
,仍拒絕原告之申請等情,有收件收據、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51至5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5年8月22日、105年5月12日先後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於9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6日以不合出租規定為由,註銷申租案。
惟系爭宿舍早因改建報廢不存在,原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經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同意,實際善意有權占有逾15年,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但書規定,被告依法應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係重測前大龍峒段586地號分割、合併而來,重測前為同段586-24地號,前於41年間經行政院核准由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撥用,惟因該校撥用後未續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致地政機關仍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
嗣系爭土地再由臺北市政府撥用,其上設有市有宿舍(包括系爭宿舍),原告於47年間在臺北市政府任職時獲配系爭宿舍,系爭宿舍於52年間遇葛樂禮颱風侵襲浸水損壞,經工務局53年4月9日北市公營字第6064號函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本市○○街○○巷○○○號本府職員宿舍去年葛樂禮颱風時室內浸水約九台尺損失慘重經奉市長批示將被損害之屋頂地板牆壁修復外,並准在該房空地添建二樓房間乙間以為必要時之避難處所。」
,原告遂出資加蓋磚造二層(即系爭建物),嗣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原列管之木造市有宿舍(即系爭宿舍)已被改建為水泥磚造,原市有經管建物已不存在,於92年間解除列管,並於95年報廢註銷,而函請被告依土地管理機關權責處理等情,有工務局上開函文,及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1日府秘一字第09200036200號函、95年10月1日府秘一字第09531165200號函、105年9月20日府總秘字第10514364700號函影本,被告105年10月2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500291111號函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2、23、33、49、51頁)。
依此,系爭土地先由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撥用,再由撥由臺北市政府作為宿舍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學校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為公用財產,是系爭土地應屬公用財產。
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並無得辦理出租之規定,被告自無從同意原告承租之申請。
原告雖以系爭宿舍已報廢不存在,系爭土地即非宿舍用地,否則臺北市政府自無函知被告接管之理,主張系爭土地屬非公用財產云云。
惟按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用財產於行政院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不因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或未依預定計劃使用,即當然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㈡、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縱使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被告仍有斟酌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權,原告主張其符合承租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即負有出租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至被告於106年1月24日通知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782,520元,係認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被告105年5月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850149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非承認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或同意出租,原告主張其已申請分期繳納,被告已承認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乏憑據。
又本件係系爭土地承租爭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使用、收益、處分之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9條禁止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規定,均屬無涉,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註銷申租案,拒絕原告承租申請違法,亦無可採。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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