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826,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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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陳紅瑜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陳欣泰
陳双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391元,然原告係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陳欣泰與被告陳蘇碧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陳欣泰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係基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之訴,不併算其價額,均應以原告聲明中因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者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

而系爭房地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12月17日,為7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4樓,其面積總計為136.33平方公尺(約41.24 坪),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與系爭房地鄰近、同為7 層且屋齡相仿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房地於105年10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68,559 元等情,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1,075,373元(計算式:268,559×41.24=11,075,37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75,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504 元,扣除前繳部分裁判費51,391元,尚應補繳58,113元。

茲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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