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860,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許飛龍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95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原告放款予被告作資金運用。

被告於擔保放款帳戶開立後,陸續以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股票(代號:3662)作為擔保品並設質予原告,申請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43,000元。

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倘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被告應補繳差額。

未依規定補繳差額者,原告得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處分,如有不足清償者,原告得依法追償。

嗣因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票嗣違約不交割事件,樂陞公司股價持續無量下跌數日,且自民國105 年10月4 日起,樂陞公司股票(3662)經櫃買中心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股,股價持續下探,至同年10月14日時,每股僅剩17.30 元。

由於樂陞公司股票於同年10月7 日起之擔保維持率即已不足,嗣經原告陸續以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等通知催告,被告仍未為補繳。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處分擔保品(即被告質押之樂陞公司股票),總處分價金為9,713,528 元,先抵充利息97,578元後,抵償之債務金額為9,615,950 元。

被告原借貸之放款金額為14,343,000元,扣除9,615,950 元後,被告尚積欠4,727,050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契約書、樂陞公司股票105 年8 月、105 年10月每日收盤價格、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處分差額彙計表、彙計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