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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謝利昌
被 告 邱小茜
邱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小茜於民國104年8月7日邀同被告邱小容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5.1%計息,且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邱小茜僅繳納本息至105年9月1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小茜給付尚欠之79萬1,052元、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邱小容為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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