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93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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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陳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捌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2751007691166),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並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除自遲延時起按年息20%,及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訂施行後改依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外,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欠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截至95年10月11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57,893元之本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4579611709108200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2.99%,及自第七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計算循環信用利率。

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訂施行,其後遲延利息改採年利率15%計算。

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欠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10月29日發卡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消費記帳累計尚欠457,578元(本金174,533元整、利息283,045元、違約金不請求)之本息未為給付。

㈢另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150,000元。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按年息14.9%計算貸款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欠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02月28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欠款206,127元(本金81,631元、利息124,496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1件、台新銀行現卡申請書1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1件、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1件、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件、代償卡帳務查詢明細1件、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1件、台新銀行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1件、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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