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9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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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林燕萍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潔
被 告 陳呂秀玉
陳采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涵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原列原告林燕萍及被告陳呂秀玉、陳采菁(原名:陳雪菁)、陳錦富,原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3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寬各10公分之字體及300公分乘60公分之布條刊登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老K西服」店鋪門口30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為自105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於106年4月7日具狀撤回陳錦富部分。

復於106年5月18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

核原告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而撤回部分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95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是此等部分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采菁(原名:陳雪菁)為被告陳呂秀玉之女,2人與原告均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114巷內分別經營服飾業。

被告等因細故對原告不滿,遂於104年7月28日16時40分許,於上開巷內俟購食返回店面之原告行經同巷15號前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呂秀玉上前朝原告揮巴掌後,陳采菁亦上前拉扯原告之頭髮,對原告踢踹,並將原告壓制於地上,原告試圖起身之過程中,陳呂秀玉復抓住原告頭部拉扯,陳采菁亦抓住原告之頭髮及手臂,持續用腳踹踢原告數下,致原告重心不穩又再次跌坐在地,陳采菁見狀仍持續拉扯原告之頭髮,並彎下身拉扯原告,原告為掙脫亦出手拉扯陳采菁頭髮,2人因而倒臥在地,並相互拉扯對方頭髮及以腳踢踹對方,於此過程中,站立於旁之陳呂秀玉復以腳踹踢原告數次,嗣經路過民眾及店家人員合力將陳采菁與原告兩人分開後,衝突始平息。

原告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受有雙肩、雙上臂、右肘、右前臂、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等並經鈞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系爭傷害事件使得西門町諸多店家知悉原告曾遭毆打一事,成為街坊鄰居茶餘飯後之話題,影響原告名譽權甚鉅,且陳呂秀玉於毆打過程中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操你媽」等語,經鈞院刑事庭105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判決陳呂秀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公然侮辱事件)。

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常感驚恐及緊張,單獨顧店時即練習防身術以自保,且因於眾人面前遭毆打,嚴重減損原告之聲譽、地位、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等更未於事後表示任何歉意。

另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民法第399條之規定,被告等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僅得就因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身體健康損害為請求,且有關系爭公然侮辱事件,原告已於105年7月26日於另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妨害名譽損害賠償,原告不得又於本件重複請求。

又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係因10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陳呂秀玉於路上遇到原告時,原告先無故辱罵陳呂秀玉「賤」後離去,嗣被告陳采菁、陳呂秀玉於同日16時許見原告返回,欲詢問原告為何總以言語或動作等不友善舉動侮辱陳呂秀玉時,原告竟將手中所提食物丟向陳呂秀玉,並以腳踹踢陳呂秀玉,而陳采菁為避免母親受傷,即與原告發生拉扯,本件被告等並未主動攻擊原告成傷,原告身上大部分傷勢實係原告自行躺在地上攻擊及拉扯陳采菁頭髮時,與地面摩擦所致,反觀被告等身上正面有多處擦抓傷,陳采菁臉上亦遭原告抓傷,足徵原告當時確有主動攻擊、傷害被告等。

再者,原告自始均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支出單據之證明,難認其有因本件受有何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況本件實係因被告等受原告挑釁、攻擊在先,被告等始進行防衛,難認原告有何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且原告迄今仍於原服飾業正常任職,並持續挑釁被告等,未見其有何精神上之痛苦。

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鈞院免除或減輕本件賠償金額,以符事理之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雙肩、雙上臂、右肘、右前臂、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當時欲以自己力量阻止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拉扯被告陳采菁頭髮及揮動手腳等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被告及原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827號卷第7至19頁、104年度偵字第17789號卷第65至78頁、第134、13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光碟影像畫面確認及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115至120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

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雖亦經起訴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駁回上訴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752號、104年度他字第8827號、104年度偵字第17789號、105年度請上字第387號、105年度請上字第388號、106年度執他字第125號、106年度執字第361及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49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亦無足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均經營服飾業,原告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陳呂秀玉為國中畢業,財產總額為21,527,570元;

被告陳采菁為高職畢業,財產總額為62,649,200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32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5年10月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卷第1頁),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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