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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珮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6351050787366),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自92年3 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7 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29,923 元,及自96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被告於94年4 月2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4579611519239708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4 月29日發卡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02,572 元(含消費本金71,818元、利息130,754 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
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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