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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向原告請領卡號4563010010492609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 計付利息(104 年9 月1 日調整為年息15% ),被告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達1 期者,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繳款達2 期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達3 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至105 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38,389 元(其中133,720 元為本金、3,769 元為循環利息、900 元為違約金),及其中133,720 元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另於105 年1 月29日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一般分期信貸),約定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12 年1 月2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5 年7 月19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383,749 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對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2 份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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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產品 │ 請 求 金 額 │ 計 息 本 金 │ 年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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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信用卡 │ 138,389 元 │ 133,720元 │ 15% │自105 年10月24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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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額信貸│ 383,749 元 │ 383,749元 │ 11.06% │自105 年7 月20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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