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99,20170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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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蔡佩玲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參 加 人 蔡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佩玲就登記於名下被告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宜公司)、新臺幣(下同)1,875,000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與蔡居峯達成無償轉讓協議,其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表明不同意轉讓並主張優先受讓權等語。

而如本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蔡居峯自因無法取得系爭出資額而受有不利益,故蔡居峯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皆為被告四宜公司之股東,被告蔡佩玲與參加人間謊稱渠等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關係存在,陷法院於錯誤而作成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縱有借名關係存在,其後返還出資額本質上屬出資額轉讓,仍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辦理。

而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告蔡佩玲與參加人並未約定收取對價,原告自得依法以相同無償條件優先受讓系爭出資額,被告卻拒絕履行。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蔡佩玲名下之四宜公司1,875,000元出資額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蔡佩玲則以:伊有得到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移轉系爭出資額;

且其與參加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參加人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伊名下,伊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案件中同意返還予參加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四宜公司則以:被告蔡佩玲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爭議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案件中達成和解,非如原告所稱兩人達成「無償協議」,目前因主管機關以僅有「轉讓登記」而無「返還登記」為由延宕登記,系爭出資額實質歸屬問題已見諸法院和解筆錄,原告逕以公司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

而當初的確係因參加人有經濟上問題,不適合名下有財產,始將出資額登記在被告蔡佩玲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與被告蔡佩玲在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成立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和解筆錄載明:被告蔡佩玲應於104年12月4日前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參加人,現因主管機關對於何謂「返還登記」及登記方式提出質疑而未辦妥移轉登記,然僅此主管機關行政措施之問題,不影響法院和解筆錄之效力。

原告明知系爭出資額為參加人所有,卻提起本件訴訟,顯罔顧事實,否定和解筆錄之效力。

且本件除原告以外,其餘股東均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已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四宜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分別為陳錦賜、被告蔡佩玲、原告、蔡佩窈、蔡佩珍,被告蔡佩玲持有四宜公司出資額3,543,00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379號卷第18頁)。

次查,參加人前起訴主張其於被告四宜公司原有出資額1,875,000元,因故於91年間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蔡佩玲名下,現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蔡佩玲返還系爭出資額,並提出股東同意書一紙為證。

嗣被告蔡佩玲與參加人於104年11月27日成立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被告蔡佩玲願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參加人等情,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案卷核閱無誤;

復參以蔡佩玲與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其間就系爭出資額曾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均不爭執,堪認系爭出資額原屬參加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蔡佩玲名下,則參加人請求被告蔡佩玲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應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返還請求權性質,與公司法第111條所定出資額之轉讓並不相同,自不受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限制。

是原告主張伊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優先受讓系爭出資額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佩玲、四宜公司應將登記於被告蔡佩玲名下之四宜公司出資額1,875,000元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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