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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歐蘇金旭
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歐名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聲請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而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就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
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者,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惟此係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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