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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2號
原 告 賴建勳
賴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追 加原 告
即 被 告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賴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吳信潔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賴櫻丹
賴玫如
賴貞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星樑生前於民國81年11月11日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賴進三、被告賴博文簽訂合約書,約定將賴星樑兄弟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3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16 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賴博文名下、將賴星樑兄弟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09 號房地)借名登記於追加原告即被告賴建宏名下。
嗣賴進三、賴星樑先後於84年8 月14日、90年7 月24日死亡,賴進三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信潔、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等4 人共同繼承其對被告賴博文、賴建宏關於系爭109 號、116 號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並已辦理分割繼承;
賴星樑之繼承人即原告賴建勳、賴瀅如及賴建宏繼承其對被告賴博文、賴建宏關於系爭109 號、116 號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是原告等人自得依法請求分割系爭109 號、116 號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以消滅準共有債權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賴博文、賴建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因系爭109 號、116 號房地未為限制登記,隨時有遭移轉或設定之可能,為免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賴星樑就系爭109號、116 號房地對被告賴博文、賴建宏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爰於本件請求分割上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依分割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賴博文、賴建宏移轉登記系爭109 號、116 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即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109 號、116 號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其權利性質為債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故原告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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