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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劉美潔
訴訟代理人 鄧民有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劉美娟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蘇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朱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因右側唾液腺結石,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耳鼻喉科求診,由被告蘇晉輝醫師(下稱被告醫師)診治,並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伊於右側頷下腺(submandibular gland) 深處有0.46公分大小之結石,被告醫師乃建議以內視鏡方式進行唾液腺取石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定於同年12月14日住院、15日進行手術,然伊於術前之12月10日因騎自行車摔倒,致右臉頰嚴重受傷,於14日入住被告醫院時,被告醫師允諾安排神經科會診右側臉頰傷勢卻無故取消,仍如期進行系爭手術,術後伊之症狀並未改善,反於進食後頷下腺脹痛,右側口底更疼痛,乃於104年1月7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檢查,發現Warthon導管內有結石殘留,故於同年3 月2 日在該院進行右側下頷腺切除手術,術中發現伊右側Warthon導管與右側舌神經有沾黏,右側舌神經充血,診斷為右側下頷腺慢性唾液腺炎,病理報告顯示下頷腺體呈現慢性發炎及纖維化現象,應是系爭手術併用雷射造成腺體毀損復傷及神經之故。
被告醫師未告知伊之結石在導管深處,須將整個腺體切除,似應以傳統唾液腺切除手術為宜,卻逕以內視鏡併用鈥雷射進行系爭手術,術前評估及手術方式選擇之原因、方針皆未告知,縱伊有簽手術同意書,亦應認被告醫師未盡說明義務而有過失。
伊初至被告醫院就診時,並無疼痛徵狀,術後反而留有碎石並有持續性疼痛;
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就被告醫師之醫療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醫院與病患訂有醫療契約,就本件醫療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就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0,95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1,550,95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醫師係考量不宜使原告短期內連續接受多次電腦斷層掃描,且原告主訴騎乘自行車摔傷處位於頭部,與施作手術之右側口腔靠近頸部位置不同,評估後認二者不致互相影響,始未再安排原告接受電腦斷層掃描,非無故取消會診,並向原告及其配偶鄧民履行手術告知說明義務後,由渠等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而因原告唾液腺之結石過大、阻塞唾液腺孔徑,遂運用雷射擊碎結石,配合捕石網順利取出結石及所有碎石屑,將管內因結石、發炎引起之化膿及積血一併清理乾淨,使唾液腺之管道恢復暢通,成功排除阻塞狀況,顧及原告唾液腺管路內尚有因結石、發炎引起之糜爛情形,故於術後置放矽膠管支架,協助原告重建唾液腺管路並復原;
原告術後回診時,右下頸部之腫脹已消除,故於12月30日按期移除支架。
詎原告於104 年1月間赴北榮就診後,質疑被告醫師於系爭手術中遺留碎石而致術後不適,經原告一再要求,且為免除病患疑慮,始於同年2 月16日為原告施作第二次之唾液腺內視鏡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僅以內視鏡檢查,確認腺體內未存有結石碎片,此後即未再對原告為醫療行為,詎原告仍不滿意,另至北榮接受傳統式全唾液腺切除手術。
原告所指舌神經受損、口腔乾燥係傳統式全唾液腺切除手術導致之可能性,顯然高於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
被告醫院則以被告醫師所為系爭手術成功,未破壞唾液腺組織及神經或造成唾液腺主腺管攣縮之併發症,亦未遺留碎石,與原告之右下頷及舌神經痛等症狀均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7頁正、反面):㈠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首次至被告醫院門診,主訴渠右側頷下腺進食後腫脹已數月,經被告醫師診治後,研判其腫痛症狀可能係因唾液腺內存有結石造成阻塞所導致,並安排原告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即CT),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來複診,由被告醫師依據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原告之右側頷下腺存有結石一顆達0.46公分,又於同年11月前來被告醫院複診,詢問被告醫師其舌尖有一腫塊應如何處理,被告醫師診斷該舌尖肉芽為一凸出舌尖良性腫瘤,於進行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時使用(CO2 LASER)二氧化碳雷射切除,遂以此建議原告,並經原告同意,雙方遂再次預排於103 年12月15日進行手術。
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在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進行系爭手術。
術中先透過唾液腺內視鏡(Sialoendoscopy)發現結石卡在右側Warthon 導管之分支(Stone stocked on its Branch) ,遂以鈥雷射(Holmium YAG LASER)將上開0.46公分大小之唾液腺結石擊碎(fragmentation) ,再由內視鏡以捕石網(wire basket)將碎石取出,術後並診斷為右側頷下腺唾液腺炎(Sialoadenitis of submandibular gland,Rt,見手術紀錄,見本院簡易卷第13頁)。
㈡104 年1 月7 日原告至北榮牙科門診就診,主訴右臉區域疼痛及腫脹,經醫師診視後,處方開立消炎藥物及止痛藥物,並安排病人於104 年1 月8 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
依病歷紀錄,104 年1 月14日原告至牙科門回診,其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報告為右側唾液腺管疑似有極微細之結石(R/0 tiny stone in the right Wartonk duct),醫師建議繼續追蹤,可能需要施行唾液腺內視鏡取石術。
104 年1 月20日原告至被告醫師門診回診,依病歷紀錄,記載北榮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有細小鈣化(small calcification)。
104 年1 月21日原告至台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醫師建議藥物治療,並觀察2 個月。
104 年2 月13日原告至被告醫師門診回診,被告醫師為病人安排施行「右側下頷腺唾液腺內視鏡術取石,如遇狹窄施行擴張或支架置放術」。
104 年2 月15日原告至被告醫院住院。
104 年2 月16日接受前述手術。
104 年2 月17日原告出院。
㈢104 年2 月27日原告至北榮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進食後右頷下區域斷斷續續有疼痛及腫脹現象,故於3 月2 日接受右側下頷腺切除手術,術中發現(OPERATIVE FINDINGS) :⑴中度堅硬之下頷腺,無明顯結石(mildly firm submandible gland with no obveriou sestone);
⑵右側唾液腺管沾黏右側舌神經(right wharton duct was adhesive to right lingualnerve);⑶右側舌神經完整保留(right congested lingualnervewas noted and wellp reserved);術後診斷為疑似慢性唾液腺炎(r/o rightchronic sialoadenitis of submandibula rgland);依出院病歷摘要,病理報告記載為該檢體的切面顯示慢性發炎以及纖維化(thes ections show chronic inflammation and fibrosis of subman dibular tissue),經診斷為慢性唾液腺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惟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
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雖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使病患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就醫接受診治,然醫療行為本身係屬高度專業化之領域,醫師雖負有一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惟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
是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規定醫師有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等義務,惟此告知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應視情況而定,應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亦有明文。
惟若行為人並無故意、過失,且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不能依上開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術後遺留碎石,使其疼痛並致生右側頷下腺慢性唾液腺炎,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⒈被告醫師施以系爭手術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⒉原告之狀況是否屬於唾液腺內視鏡手術之侷限?⒊系爭手術是否有遺留碎石?⒋被告醫師所為系爭手術與原告右側頷下腺慢性唾液腺炎 有無因果關係?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醫師與被告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經查:⒈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首次至被告醫院門診,主訴渠右側頷下腺進食後腫脹已數月,經被告醫師臆診後研判其腫痛症狀可能係因唾液腺內存有結石造成阻塞所導致,並安排原告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即CT),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來複診,由被告醫師依據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原告之右側頷下腺存有結石一顆達0.46公分,又於同年11月前來被告醫院複診,詢問被告醫師其舌尖有一腫塊應如何處理,被告醫師診斷該舌尖肉芽為一凸出舌尖良性腫瘤,於進行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時可使用(CO2 LASER)二氧化碳雷射切除即可,遂以此建議原告,並經原告同意,雙方乃約定於同年10月6 日進行手術,原告為了要瞭解這個手術,先取消10月6 日的手術,到台大及國泰醫院去檢查、瞭解,經兩家教學醫院評估後,仍選擇赴被告醫院進行系爭手術等語,遂再次預排於103 年12月15日進行系手術,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57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並有被告提出之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自費使用同意書A本(見本院卷㈠第157、158、133頁、209頁反面、210頁)、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323頁)等件可憑。
是被告抗辯被告醫師就原告之病情及建議之系爭手術等,均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前揭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上簽名者係其配偶鄧民有(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非其所親簽等語,主張被告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惟觀諸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確有原告本人之簽名,且在自費使用同意書A本(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親自簽名;
而陪同原告到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診治之原告配偶鄧民有,則於前揭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佐以原告主動自行前至被告醫院就診之主訴原因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數次門診之經過情形,另參之原告自承赴被告醫院就診後,因為瞭解系爭手術,乃取消原訂10月6 日之手術,另赴台大、國泰醫院檢查、瞭解,經院評估後,仍選擇赴被告醫院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再衡諸原告至被告醫院就診、以迄住院後翌日進行系爭手術之全歷程觀之,並非緊急開刀,參以原告自承前已飽受因飯後唾液腺會腫脹達數月之苦,足見被告醫師就原告之病情及所建議之系爭手術,業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依一般常情,原告及其配偶對系爭手術之可能風險自會更加審慎考量,可見原告暨其陪同就診之配偶鄧民有於前揭醫療歷程中,均已瞭解系爭手術之內容、步驟、風險、成功率、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及其可不進行手術與需自費負擔之選項等相關資訊,並經詳細審閱考慮後,方始同意至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進行系爭手術,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前揭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係由其配偶鄧民有簽立,非其本人簽立,是被告醫師未為詳實告知、亦未取得其同意即進行系爭手術云云,核與上開書證及吾人一般經驗未合,並無可採。
⒊原告復以傳統將唾液腺打開之取石手術,甚至唾液腺切除手術,仍是治療唾液腺結石之標準手術,並非一定要以內視鏡併用鈥雷射之方式進行手術,尤其手術方式與結石 所在位置有關,被告醫師在手術前更應仔細說明唾液腺結石所在位置,令病患了解治療方針後,病患才能真摯同意手術方式。
被告醫師未告知其結石在導管深處,應以傳統唾液腺切除手術為宜,逕以內視鏡併用鈥雷射之方式進行系爭手術,術前評估及手術方式選擇之原因、方針皆未告知,縱使伊已於103年12月14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亦難認有真摯之同意云云。
惟查,醫師所負之危險說明義務,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至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且風險告知僅是使原告及其家屬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有所預知,被告醫師是否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尚與手術本身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
由前揭原告就診之經過歷程以觀,核以系爭手術告知同意書詳細記載:手術效益為避免使用傳統手術方式切開或切除唾液腺; 手術風險為嚴重併發症可能導致死亡及手術侷限為若結石太大或黏連情況嚴重,此時可能採取切除唾液腺方能取出結石及控制腺體發炎,可見被告醫師診治原告過程中確已盡詳細告知義務,原告亦非不知可能替代方案為傳統之唾液腺全切除手術,然原告幾經思慮,仍選擇接受被告醫師建議,進行系爭手術,而鈥雷射亦僅系爭手術使用之耗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雖云其未同意系爭手術方式,惟「依病歷紀錄,103 年12月14日病人所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手術名稱為『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及舌尖肉芽腫雷射切除術』及『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同意採取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方式取石。
」,而「1.經由唾液腺內視鏡施用鈥雷射碎石之臨床適應症為:當結石直徑過大,超過下頷腺主腺管直徑時,宜施行鈥雷射碎石。
…故經由唾液腺內視鏡施用鈥雷射碎石後,再作取出,具有正面治療效果。」
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 號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正反面、第249頁反面)可憑,鑑定報告並未規避系爭手術實際上有進行鈥雷射一事,亦非單純針對不含鈥雷射之手術為論述,且依前揭原告及其配偶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原告同意採取之手術方式,一如「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第3-3-1 頁所載:處置式唾液腺內視鏡包含以鈥雷射碎石處理病灶,並視情況予以支架重建唾液腺管路,耗材部分並勾選「支架引導索」及「鈥雷射光纖」等,自堪認原告同意採取之手術方式包含鈥雷射碎石。
是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本為醫學界針對以內視鏡探查、取石、鈥雷射碎石及支架置放等處置之「統稱」,且為原告同意施作之手術內容等語,符合前揭「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中所載原告同意採取之手術方式與自選耗材,信屬可取;
原告主張鑑定前提事實錯誤,故意規避本件實際上進行之手術為「唾液腺內視鏡合併鈥雷射」而非「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所為之鑑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即無可採 。
⒌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前並無慢性唾液腺炎,並導致腺體與舌神經沾黏,舌神經亦因為發炎而有充血現象等情形,而於術後因斷斷續續有疼痛及腫脹現象,必須持續就醫,足證原告所發生之損害都是系爭手術造成云云。
惟原 告初至被告醫院就診時,即主訴有進食後腫脹及疼痛徵 狀,並非系爭手術後才發生,此觀被告醫院103 年8月15 日門診紀錄載明:「Right submandibular swelling after meal for months.(右側頷下腺於進食後腫脹已 數月) 」( 見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簡易庭卷第68頁) ,足見原告於就診前,即因唾液腺結石,導致唾液無法排出已有數月之久,而產生腫脹及疼痛等不適,加以被告醫師於系爭手術中發現原告之唾液腺管存有糜爛組織以及纖維蛋白凝塊(Slough and fibrin was noted in the duc t ,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4頁) ,益徵原告於術前早有發炎現象,導致唾液腺管路糜爛,必須置放支架以協助重建管路。
另觀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記載:「臨床上,一般病人之下頷腺主腺管直徑約為1.5mm至2.2mm。
103年8 月 份病人至馬偕醫院耳鼻喉科蘇醫師門診就診時,主訴右 側下頜腺進食後已腫脹數月,蘇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其報告記載「唾液腺管分叉處有鈣化點,存在唾液腺結石,已達4.6mm 」。
因此,病人唾液腺結石已達4.6mm ,大於一般病人之下頷腺主腺管直徑,顯然會造成唾液排放障礙,並導致病人主訴之進食後腫脹。
故蘇醫師安排唾液腺內視鏡手術,處置病人因唾液腺結石所導致之進食後腫脹等病症,符合手術之適應症。
臨床上,除本案手術外,亦可以選擇傳統之唾液腺全切除手術,治療病人之唾液腺結石。
唾液腺全切除手術之優點為無需考慮結石大小,缺點則是會因切除腺體產生頸部疤痕、術後可能有口乾症狀。
另外,除本案手術及唾液腺全切除手術外,目前臨床上,並無其他較適當之替代治療方式。」
等語,堪認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即有唾液腺發炎之症狀,尚非系爭手術所導致,且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亦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48頁反面至第25 0頁)可憑。
⒍原告雖質疑被告蘇晉輝於系爭手術之過程中存有疏失才引起慢性唾液腺炎、腺體與舌神經沾黏、舌神經發炎充血等症狀,然而根據被告馬偕醫院104 年2 月16日第二次手術之手術紀錄及影像紀錄均顯示,原告之唾液腺內乾淨無任何結石、管路暢通,且未見有發炎、管路狹窄或其他傷害(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8至7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難憑取。
原告嗣於104 年3 月2 日至臺北榮總醫院接受下頷腺全切除手術,於術中固發現有唾液腺體沾黏舌神經、舌神經充血等情形,惟此距離系爭手術已經二個月有餘,該時出現舌神經沾黏之情況,亦可能係源自於原告罹患慢性唾液腺炎所致(該等病灶之症狀包含腺體容易反覆發炎,甚至反覆結石) ,可能經改善後又再度復發,且慢性發炎亦會導致舌神經充血腫脹、沾黏及纖維化等現象,尚難認係因被告醫師施作系爭手術所產生之併發症。
原告又指摘其術後唾液腺明顯狹縮,係發生鑑定報告所說明之鈥雷射碎石之併發症,故被告醫師放置支架重建唾液腺云云。
惟被告醫師為原告放置支架,係因原告之唾液腺管因結石而發炎,並出現糜爛現象,需要以支架重建管路,一如前述 ,並非已產生攣縮之併發症;
衡之被告醫師於104 年2 月16日為原告施作第二次手術時,仍能進入主腺管,直至第一分岔處,且無發現任何結石及管路狹窄之現象,亦有前揭被告醫院第二次手術之手術紀錄及影像紀錄可考,復經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反面)同此認定,再觀諸原告於北榮嗣後接受之右側下頜腺切除手術之病歷紀錄,分別記載術中發現:1.中度堅硬之下頷腺,無明顯結石;
2.右側唾液腺管沾黏右側舌神經;
3.右側舌神經完整保留。
術後診斷:疑似慢性唾液腺炎。
病理報告:該檢體顯示慢性發炎及纖維化等語。
前揭北榮104 年3 月2 日之手術紀錄及病理報告,亦未見原告之唾液腺管道有攣縮、狹窄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唾液腺管道遭鈥雷射之熱傷害而攣縮,亦難憑取。
⒎據上,是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術後遺留碎石,使其疼痛並致生右側頷下腺慢性唾液腺炎等情,均無可取。
又,原告就系爭手術曾對被告醫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署提出詐欺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將再議之聲請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㈡第322-32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徵被告醫師所為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過失,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⒏又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關於與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為被告醫院否認,辯以前詞。
繼查,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無即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民法第224條、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醫療常規之醫療過失或侵害行為,亦無可歸責事由及違反醫療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函詢問題,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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