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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傑(即束小英之承受訴訟人)
馮千千(即束小英之承受訴訟人)
馮鈺麟(即束小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蔡欣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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