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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曾國杉
訴訟代理人 曾唐麗華
被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被 告 劉永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張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耀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因腦出血至被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而被告劉永輝受僱於被告新光醫院,其誤判病情延誤開刀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總計330 萬元等情。
經核被告新光醫院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被告新光醫院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復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相關事證應多在被告新光醫院,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及調查證據便利性,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應屬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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