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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淑珍
被 上訴人 賴智信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醫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門診掛號牙科由被上訴人看診,上訴人明確表示要拔掉之牙齒係上顎牙床左邊起算第四顆已受損裂開之牙齒,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拔掉上顎牙床左邊第二顆仍屬完好之牙齒,況按經驗法則,病患因牙齒功能受損且咀嚼疼痛,拔牙必然係要求拔掉壞牙,豈有主訴要求拔掉並未喪失功能好牙之理,且病患焉有主訴要求保留壞牙,反而要求拔掉好牙之邏輯,故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之拔牙,顯然並非病患求醫治療之真意,而被上訴人事先既已看過X 光片瞭解上訴人左上顎之牙齒狀況,猶發生拔錯牙齒之情,顯執行業務施行拔牙時有誤判之重大過失責任。
嗣被上訴人於發現拔錯牙後,始緊急處置,要求上訴人在「門診手術,拔牙及阻生齒切除手術說明及同意書」,趁上訴人尚不知悉已拔錯牙之情形下,補簽名同意書,倘上訴人當時若知所拔掉之牙齒係左上顎第二顆好牙,則斷無補簽之理。
又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9日於婦幼醫院牙科門診被拔錯牙後,左上顎第四顆崩裂之牙齒仍在,但咀嚼不便,上訴人為診療該顆壞牙,曾另於105 年12月12日前往訴外人耕莘醫院掛號牙科門診,並拔除該顆已崩裂較小片部分之牙齒,亦可證明崩裂部分之牙齒係可拔除,而保留較大片部分之牙齒,且拔牙前亦有拍攝照X 光片,足證婦幼醫院之醫師即被上訴人確實未拔除上訴人該顆壞牙,而係誤拔左上顎第二顆好牙無訛,惟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清楚,即謂被上訴人未拔除好牙,顯未盡調查事證,致不無誤判事實,故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因功能正常之大牙被拔掉,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合計5萬元,應於法有據等語。
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提出書狀辯稱: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9日至婦幼醫院牙科由被上訴人看診,上訴人拿著鏡子,指著左上顎第二大臼齒(參見原審卷第61、62頁之牙齒圖示及牙位表示法,下稱系爭27號牙齒)說咬到會痛,請求拔除,經再三確認後,再幫上訴人照X光,經X 光顯示系爭27號牙狀況不佳只剩殘根,屬齲齒過程之第6 階段,在上訴人對著鏡子經被上訴人說明、並詢問上訴人過去病史,且經上訴人簽署拔牙同意書,始進行拔牙,系爭27號牙齒狀況已是殘根,並非如上訴人所說之好牙,系爭27號牙齒之近心頰側根(MBR )與遠心頰側根(DBR )相連,顎側根(PR)已經蛀到分離了,且係上訴人拿著鏡子,請求被上訴人拔除。
本件整個就醫過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拔牙係經上訴人同意之醫療行為,無違法性,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且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所拔除系爭27號牙齒亦非好牙已是殘根,經上訴人表示咬到會痛要求拔除,原審之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詳予調查,即逕謂被上訴人未拔除上訴人功能良好之牙齒,顯未盡調查事證,致不無誤判事實,故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誤拔除上訴人功能良好之牙齒及不治療已毀壞斷裂牙齒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費用收據及牙科診療紀錄,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至婦幼醫院接受被上訴人診治及進行拔牙手術之情,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上述事實為真,原審並依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病歷資料之牙科診療紀錄所載:「診斷:KO8 .3殘留齒根」、「S/O :ask for tooth pulled」、「P :R .R .of 26,27」、「x-ray taking」、「sheask us to remove 27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頁),認定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診療標記26、27號之牙齒,經診斷為殘留齒根,並非好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拔除系爭27號牙齒,應無不當。
至上訴人於上訴時就105 年6 月29日拍攝之左上顎X 光片所為註記「未經原告同意被拔之牙齒(第二大臼齒),已被拔除,依X 光顯示為完好之牙齒」、「原欲拔裂損之部分牙齒位置」,就前者,依上訴人所述係指系爭27號牙齒,但該註記對應X 光片者實則為標記25號牙齒,而就後者,依上訴人所述係指標記25號牙齒,惟該註記對應X光片者實則為系爭27號牙齒,上訴人對此容有誤認。
另上訴人於上訴時所主張其待拔除之左上第四顆牙齒(以牙位表示法標記25)有斷裂情形,並經其自行另於105 年12月12日前往耕莘醫院拔除該顆已崩裂較小片部分之牙齒,以此證明標記25號牙齒即其所稱有部分毀壞崩裂之牙齒係可拔除云云,惟此仍與系爭27號牙齒是否為功能良好之牙齒及被上訴人是否有誤拔除上訴人功能良好牙齒之醫療不當行為有間,且上訴人至耕莘醫院就診治療標記25號牙齒之時間,距離其至婦幼醫院經被上訴人診治拔除系爭27號牙齒之時間,已相隔近半年,亦難以上訴人其後有治療標記25號牙齒,即遽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拔除系爭27號牙齒之醫療行為不當。
依上說明,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舉證尚有未足之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
從而,本件上訴人泛謂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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