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勞訴,69,2019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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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志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加計年終獎金,每年給付14個月(合計98萬元),並應按月提繳4,9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每年58,8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十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10年間之收入總數10,388,000元(98萬元×10+58,800元×10),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148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77,57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7,57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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