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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文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訴聲明第2項則請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7,932元(即短付薪資24萬元、加班費661,185元、特休未休工資242,347元、短少提撥退休金14,400元,合計1,157,932元)及遲延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其中工資部分計1,143,532元(240,000元+661,185元+242,347元=1,143,53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9,28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第2項聲明僅先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37元(18,726元-9,289元=9,437元)。
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1,101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准予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
查上訴人為56年1月2日出生,於106年7月14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時為50歲又6月,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4年又6月,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0,919元【(91,101元×19月)+(10,000元×101月)=2,740,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此部分為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1,169元,是第3項聲明僅先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168元(42,337元-21,169元=21,168元)。
從而,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605元(9,437元+21,168元=30,6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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