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鷲山武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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