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127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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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許照騰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 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至4月間向原告借款280 萬8000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2% 計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並於94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匯款予被告。

嗣因被告未能如數清償系爭債務,原告遂要求被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清償,被告共開立6 張支票予原告,票面金額合計280 萬8000(下稱系爭支票),並於97年3月3日開立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下稱系爭45萬元本票)。

又兩造於98年6 月25日結算系爭債務,並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318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下稱系爭318萬元本票),以支付系爭債務之本息,另由原告手書借款證明書(下稱第一份借款證明書),載明「茲確認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間向林勝雄先生(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280 萬8000元整,共開立支票6張,並於民國97年3月間開立新台幣45萬元整商用本票1 張,做為支付利息之用在先(到期日為民國97年10月31日)。

現並同意開立發票人為本人,面額為新台幣318 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之本票1 紙(本票號碼為No.011530 ),憑以請償(應為清償之筆誤)上開借款本利,恐口說無憑特以本書為據,此致林勝雄先生」等語,被告並簽署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於「立證明書人」欄位,以確認系爭債務關係。

嗣因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遂於101年7月12日再次開立124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下稱系爭124萬元本票),並由原告再行手書借款證明書(下稱第二份借款證明書),載明:「茲確認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因借款向林勝雄先生(Z000000000)開立本票(號碼為0000000)1張,面額為新台幣45萬元整,並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再借款開立本票1 紙(號碼為No.011530),面額為新台幣318萬元整,用以支付本金與利息。

今為支付利息,開立本票1紙(No.011532),面額為新台幣124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截至目前為止,共計開出本票3 張,面額總計新台幣487 萬元整。

恐口說無憑,特以本書為據,憑以請償(應為清償之筆誤)上開借款本利,此致林勝雄先生」,被告並簽署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於「立證明書人」欄位,再次確認被告至101年7月12日簽立第二份借款保證書時,尚欠原告487 萬元。

上開各該票據均為被告簽發,其上之印鑑亦為被告親自蓋印,各該票據及借款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姓名亦為被告親簽,並無欠缺真實性之虞,縱無從確認票據所載受款人即原告姓名為何人所書,亦無礙於該等票據之效力。

被告依約原應於101年7月25日清償系爭債務共487 萬元,詎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萬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借款利息168 萬4800元,共計655萬4800元,另請求其中280萬8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借款之交付,被告既簽立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證明書,兩造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就系爭債務及利息仍有給付義務。

再縱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既未否認收受原告匯款之350 萬元,且未能說明受領該等款項之原因,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50 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自受領各該款項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 萬4800元,及其中280 萬8000元部分自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968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曾於94年1 月至10月間匯款共350 萬元予被告,並曾簽立系爭支票及本票予原告,然交付金錢及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難據此認定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況原告雖主張於94年1 月至10月間借款予被告,惟其主張與第一份、第二份借款證明書簽立日期及各該票據所載日期係為96年至101 年間,顯不相符,又系爭45萬元本票究為借款或利息,於該二份借款證明書亦有不同之記載,該二份借款證明書之真實性顯非無疑,不足作為兩造間具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明,原告仍應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開立該等票據係為擔保借款債務等情負舉證責任;

況被告並無大量緊急之資金需求,實無需以週年利率12% 之高額利息向原告借款。

另系爭支票及各該本票之字跡及用字習慣不一致,且支票日期有塗改之情,該等票據之真實性存疑;

又原告提出之票據所載簽名與被告之字跡不同,蓋印於其上之印文亦與被告留存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印鑑有異,顯非真正。

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為449 萬2800元,而非655 萬4800元,且原告應就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2% 計算之情舉證。

另原告倘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350 萬元,應就被告受領35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物均否認其形式真正,故本院無法整理不爭執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94年1 月至10月間共借款35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嗣被告為清償系爭債務,陸續開立系爭支票、系爭45萬元本票、系爭318萬元本票及系爭124萬元本票以清償本息,並分別簽立第一次借款證明書及第二次借款證明書以結算系爭債務;

惟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債務,尚欠原告655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依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倘否,原告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審酌如下: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之交付及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至10月間向其借款350萬元,嗣為清償系爭債務,陸續開立系爭支票、系爭45萬元、318 萬元及124萬元等3張系爭本票以清償本息,且簽立第一次借款證明書及第二次借款證明書以結算系爭債務之金額,並提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匯款單、上開支票及本票、借款證明書2 紙為證(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59至64頁)。

被告雖以該等票據及借款證明書上其簽名並非真正、字跡亦不一致等情,否認該等票據及借款證明書之真實性,經查:⑴經本院檢附被告107年4 月19日庭書筆跡原本1紙、106年2月1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106年2 月1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原本1份(10紙)、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申請資料原本1 份(14紙)等被告親簽之文書,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附件之筆跡是否與系爭48萬元本票、系爭318萬元本票及系爭124萬元本票所載被告之簽名相同,有本院107 年7 月18日北院忠民乙106 重訴1270字第1070014165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將上開本票編為A5~A7類資料,其餘附件所載被告親簽之簽名筆跡均編B 類資料,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做出「A5~A7類資料上『許照騰』筆跡與B 類資料上許照騰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結果,有該局107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70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足徵系爭45萬元本票、系爭318萬元本票及系爭124萬元本票所載「許照騰」確為被告親簽無訛,是前揭本票堪認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⑵本院復將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證明書所載被告簽名,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借款證明書所載簽名之筆跡是否與前揭B 類資料、系爭48萬元本票、系爭318萬元本票、系爭124萬元本票及系爭支票所載被告簽名相同,有本院107 年10月26日北院忠民乙106 重訴1270字第1070020892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將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證明書編為B1、B2類筆跡,其餘附件所載「許照騰」筆跡均編為A 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做出「 B1、B2類筆跡均與A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結果,亦有該局107 年11月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3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證明書所載「許照騰」亦為被告親簽無誤,是上開二份借款證明書應認真正,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洵無足採。

⒊次查,觀諸兩造於98年6 月25日簽立之第一份借款證明書記載「茲確認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間向林勝雄先生(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280萬8000元整,共開立支票6張,並於民國97年3月間開立新台幣45萬元整商用本票1張,做為支付利息之用在先(到期日為民國97年10月31日)。

現並同意開立發票人為本人,面額為新台幣318 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為No.011530),憑以請償(應為清償之筆誤)上開借款本利,恐口說無憑特以本書為據,此致林勝雄先生」(本院卷第20頁)等語,就該借款契約之字面已載明兩造確有就借款本金280 萬80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至98年6 月25日止,系爭債務之本金加計利息共363萬元(計算式:3,180,000+450,000= 3,630,000),此有該借款證明書之文字明確記載,不容被告否認。

復觀諸原告於95年3 月起即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共280 萬8000元,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履經塗改,由95年塗改為96年復塗改為97年,並於塗改處蓋印被告發票時之印鑑等情(本院卷第18頁、卷外證物袋附件A1至A4),均可見被告確曾於95年3月起即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系爭支票即為第一份借款契約書所載「共開立支票6 張」所指之支票、系爭45萬元本票及系爭31 8萬元本票均係為清償系爭債務所開立。

又觀諸兩造於101年7月12日簽立之第二份借款證明書記載「茲確認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因借款向林勝雄先生(Z000000000)開立本票(號碼為0000000)1張,面額為新台幣45萬元整,並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再借款開立本票1紙(號碼為No.011530),面額為新台幣318 萬元整,用以支付本金與利息。

今為支付利息,開立本票1紙(No.011532),面額為新台幣124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101年7 月25日。

截至目前為止,共計開出本票3張,面額總計新台幣487萬元整。

恐口說無憑,特以本書為據,憑以請償(應為清償之筆誤)上開借款本利,此致林勝雄先生」等語,益徵兩造嗣就同筆借款債務復於101年7月12日再次結算,並確認至101年7月12日止,被告之借款本息為487 萬元一節,被告空言否認,亦屬無據。

另參諸原告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共350 萬元予被告,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 紙為證(本院卷第59至64頁),該匯款申請書並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確認與正本完全相符,有華南銀行仁愛分行108年4月30日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蓋印「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印文並經承辦人員用印後函覆本院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9頁),亦足徵原告已將系爭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徒以系爭金錢之交付原因眾多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交付金錢係於94年1 月至10月間為之,與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證明書所載借款日期不符等語,辯稱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證明書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亦未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錢予被告云云。

然查:⑴綜觀系爭支票、系爭3 紙本票及二份借款證明書之記載,第一份借款證明書雖記載「茲確認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間向林勝雄先生(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280 萬8000元整,並開立支票6 張」等語(本院卷第20頁),觀其文義雖記載被告於96年3月間始向原告借款,惟第一份借款證明書所載6張支票中,票載之最早發票日為95年3月8日,嗣始經塗改為96年、97年(卷外證物袋附件A1),堪認被告於簽立第一次借款證明書前即已開立支票予原告。

又該借款證明書雖僅載明借款額,未記載被告業已親收足訖無訛等字樣,惟該借款證明書既經載明借款額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於其上,衡諸常情,被告於簽立第一份借款證明書時,倘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且未曾開立系爭支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開立系爭45萬元本票擔保利息債務,復未於當日開立系爭318 萬元本票擔保債務本息,豈有明知原告未交付借款,仍任憑原告於第一份借款證明書為上開記載而不為辯駁,逕簽名於其上予以承認之理?再者,衡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司促卷第7 頁),及其斯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自無未能知悉該等文字記載之意義或效力之情事。

況依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借貸業者貸款予借用人,借用人常開立本票或支票以擔保本金或利息之支付,於票載發票日或到期日未獲清償時,則另經協商後開立支票或本票以擔保債務,此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95年3 月間,嗣發票日履經塗改並經被告於塗改處用印等情自明(卷外證物袋附件A1)。

準此,兩造簽立第一份借款契約之真意,實係為結算被告前已向原告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並確認被告至96年3月止尚欠本金280萬8000元,兩造為結算至98年6 月25日止之本息,簽立第一份借款證明書並由被告開立系爭318 萬元本票,以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復觀諸第二份借款證明書之文義雖記載被告於9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開立系爭45萬元本票、另於98年6 月25日再向被告借款318萬元並開立系爭318萬元本票;

惟系爭45萬元本票及系爭318 萬元本票,均係為擔保第一份借款證明書所載本金280 萬8000元之借款本息所開立,此情業已載明於第一份借款證明書,且經認定如前,是第二份借款證明書雖載「借款」、「再借款」等語,實均亦係為結算兩造前已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且結算至101年7月12日止,被告除系爭48萬元本票、系爭318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外,尚應給付利息124 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另於該日簽立系爭124 萬元本票,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

準此,被告至101年7 月1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487萬元(計算式:450,000+3,180,000+1,240,000=4,870,000 ),亦堪認定。

綜觀上情,足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契約之合意,且定期結算借款債務本息之慣行,並未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況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契約書均係為結算兩造前已存在之借款債務而簽立,原告復以附表所示金額之匯款單證明其有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之情(本院卷第183 至189頁),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未交付金錢云云,自無足採。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所蓋印之印文與被告留存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印鑑不同,該印文並非真正,並否認系爭支票之真實性。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卷外證物袋附件A11 ),並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中,支票號碼為AS00 00000、AS0000000 、AS0000000 、AS0000000 之支票正本到院(卷外證物袋附件A1至A4),經進行肉眼比對後,認定上開支票正本所蓋印之被告印文,與被告蓋印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中「申請人」欄位下之印文並無不同,僅有因沾墨不均所致筆畫線條粗細不一之細微差異,尚不足認系爭支票所蓋印之印文並非真正,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⒍綜上,原告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交付金錢予被告,且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依上說明,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本金280萬8000元本金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先後於98年6月25日、101年7月12日結算系爭債務,至101年7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487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 萬元之系爭借款本息,固為有據。

⒉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上開487萬元之債務,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為101年7月25日,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本金280萬8000元部分,另應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為168萬4800元(計算式:2,808,000×12%×5=1,684,800)云云。

經查:⑴原告主張前揭487萬元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日為101年7 月25日,無非以第二份借款證明書所載之期日為據。

然觀諸該份借款證明書所載為「今為支付利息,開立本票1紙(No.011532),面額為新台幣124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101 年7月25日」等語(本院卷第21頁)。

然細繹上開文字之記載,被告係將同日所開立之系爭124 萬元本票之票載金額、到期日及本票號碼明確記載於該借款證明書,以特定被告用以支付利息之本票即為如第二份借款證明書所載之系爭124 萬元本票,是該「到期日」之記載,實係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條文用語所為,尚不足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有以101年7月25日為到期日之約定,原告逕持以主張101年7月25日即為487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云云,尚屬遽斷。

⑵次查,觀諸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證明書,雖有「支付利息」、「借款本利」、「支付本金與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兩造歷次結算系爭債務時均有加計利息之慣行,惟該二份借款證明書並未記載利息之約定利率為何,則兩造是否確有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2% 計算之約定,已非無疑。

況觀諸該二份借款證明書及系爭3 紙本票關於利息金額及票載到期日之記載,原告分別於97年3月3日開立系爭45萬元本票以支付利息、於98年6月25日開立系爭318萬元本票以支付借款本息、於101年7月12日開立系爭124 萬元本票以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卷第19至21頁),據上開記載得推知:系爭債務自96年3月至97年3月間之利息為45萬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約實為16%(計算式:450,000÷2,808,000≒ 0.16,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97年4月至98年6月之利息為37萬2000元(計算式: 3,180,000-2,808,000=372,000),換算為週年利率約則為11%(計算式:372,000÷14個月×12個月÷2,808,000≒0.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98年7月至101年7月之利息為124 萬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約為15%(計算式:1,240,000÷3年÷2,808,000≒0.1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與原告所主張之週年利率為12% 不相符。

是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兩造約定系爭487 萬元之債務,應按週年利率12%計算,尚難採信。

⑶綜上,依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證明書及被告開立以支付利息之本票,無從認定兩造約定101年7月25日為系爭487 萬元債務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日,復無從認定兩造就該債務所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以週年利率12% 計算。

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共168萬4800元,難以照准。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487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之清償日,亦無從認定就280萬8000元之借款本金,有12%利率之約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即106年8月16日(司促卷第10頁)之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責任,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萬元,及其中借款本金280萬元8000元部分,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

至於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依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上開先位請求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其備位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基礎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於101年7月12日所匯算之487 萬元本息,尚屬有據;

然兩造對於該項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本金280 萬8000元,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按週年利率12%計算5 年之利息168萬4800元,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 萬元,及其中280萬元8000元本金部分,自10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收款人帳戶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94年1月20日 │  50萬元      │大眾銀行敦北分行    │
│    │            │              │帳戶:000000000000  │
│    │            │              │戶名:許照騰        │
├──┼──────┼───────┼──────────┤
│ 2  │94年4月4日  │  50萬元      │       同上         │
├──┼──────┼───────┼──────────┤
│ 3  │94年4月8日  │  88萬元      │       同上         │
├──┼──────┼───────┼──────────┤
│ 4  │94年10月4日 │  50萬元      │       同上         │
├──┼──────┼───────┼──────────┤
│ 5  │94年10月24日│ 100萬元      │       同上         │
├──┼──────┼───────┼──────────┤
│ 6  │94年10月25日│  12萬元      │       同上         │
├──┼──────┼───────┼──────────┤
│合計│            │ 35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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