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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唐禎琪
相 對 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提存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內容或執行),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而言,至僅係觀念上、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 號裁定參照)。
是以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二、相對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以訴外人王良雄(已歿)之代理人名義向被告即本院提存所辦理對訴外人林宗逸之 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因王良雄於提存時已亡故而不具提存人適格,經被告以105年2月2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經被告以10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駁回訴外人即王良雄之子王耀彬之聲明異議後確定。
惟伊於 104年11月19日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時,誤認王良雄尚未過世,以致認知錯誤而以王良雄代理人之名義辦理提存,且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678萬3,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係王耀彬以匯款方式匯款辦理,而非王良雄所交付,經伊嗣後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於105年7月18日向被告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遭被告於106年3月 2日以(106)取智字第418號函處分駁回,伊遂聲明異議,然亦遭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然伊實為系爭提存物之領取權人,且系爭提存事件亦非王耀彬所得承受,而本件原告向可立係以王良雄債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即聲請人之系爭提存物請求權存在,倘被告受敗訴判決,此將影響伊得否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利益,故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王良雄係於系爭提存事件完成繳納提存金前即已亡故,其權利能力即已告終,相對人既未舉證其與王良雄間之委任契約另有約定,則委任關係已因王良雄之亡故而歸於消滅,況且代理權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代理人絕非因本人死亡而繼承本人之任何權利,是王良雄生前委任之相對人顯與系爭提存事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不符訴訟參加之法律要件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雖執上情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而僅有道義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與焉。
然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於系爭提存事件中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駁回王耀彬、林宗逸之聲明異議,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王耀彬對被告之系爭提存物取回請求權存在。
而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4項規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為提存人本人或繼承人,但無論系爭提存物之匯款交付過程如何,本件相對人僅為已故提存人王良雄於系爭提存事件中之代理人,並非提存人本人,亦非提存人之繼承人,其代理權行使之結果,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而已,又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相對人與王良雄間之委任關係已因本人之亡故而消滅,相對人亦不因此成為本人,甚或主張因本人死亡而得繼承本人之任何權利,準此而言,王耀彬得否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均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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