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1432,2019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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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羅翎禎

被上訴人 羅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遠文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三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二0五六五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上訴人)為權利人、蔡文子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就二項聲明之利益同一,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利益亦同一,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按起訴時抵押物即本件不動產價值核定為壹仟零捌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

經本院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二月一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於同年月十一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於抵押債權五十萬元內廢棄(應為「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債權在五十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廢棄」之誤)。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繳付第二審裁判費五千四百元(見民事部分上訴補交訴訟費用狀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上訴聲明更正狀),惟上訴人既減縮僅就原判決確認抵押債權在五十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五十萬元,依首揭法條,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八千一百元,上訴人共僅繳付上訴裁判費五千四百元,顯有不足,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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