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21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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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超全
被 告 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堅群
法定代理人 李瑗
被 告 陳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柒萬肆仟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得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083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而被告互得公司之董事為被告吳堅群及李瑗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吳堅群及李瑗擔任被告互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9條及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互得公司先後於99年9月20日、102年3月27日邀同被告陳雪鳳、吳堅群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由渠等二人保證就被告互得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互得公司自105年7月1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2筆,金額合計27,381,000元,各筆借款期間如附表一之借款起迄日欄所示,均約定利息按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息1.83%機動計算,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互得公司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6,274,00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吳堅群、陳雪鳳為被告互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基準利率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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