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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張王明香
倪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
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157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與前項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自10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24元。
其中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巷前段、第213條請求塗銷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應以系爭房地105年12月23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查系爭房屋為5層鋼筋混凝土之第2層住宅,68年1月4日完工,至起訴時屋齡約38年,單層面積122.85平方公尺(108.23㎡+14.62㎡)平方公尺,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及地圖觀之(見本院卷第7-11頁),距離系爭房地約1公里左右、屋齡35年至40年、5樓以下公寓型態之鄰近房地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期間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9,250元(117,000元/㎡+108,000元/㎡+155,000元/㎡+137,000元/㎡=129,250元/㎡),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5,878,363元(129,250元/㎡×122.85㎡≒15,878,363元)。
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經該局核定之土地價額774萬元、房屋價額335,800元(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40號卷第28頁)作為計算基礎,惟上開核定價額係該局於101年5月間所核定,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達4年,難認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併予敘明。
至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5,878,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744元。
扣除原告已於105年12月23日繳納之裁判費80,99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0,752元(151,744元-80,992元=70,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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