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310,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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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國颯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內,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其抗告期間應至106 年4 月18日屆滿。

惟抗告人竟於106 年4 月19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卷附民事抗告狀載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於106 年4 月19日至醫院急診,並非在上開抗告期間內,且抗告人亦非不能委人代理投遞訴狀等情,是其主張因罹患腸胃疾病,而未逾抗告期間乙節,難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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