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二人分別於104年1月7日與被告富升有限公司(更名
- (二)茲就原告陳維崙、劉清美分別請求被告富升公司給付665
- (三)為此,原告二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分別
- 二、本件被告富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經查,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本件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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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陳維崙
劉清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富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崙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美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維崙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清美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崙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及其中470萬元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美685萬元,及其中490萬元自104年7月7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反面);
嗣原告二人於106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崙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美6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4頁)。
核原告二人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分別於104年1月7日與被告富升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富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陳維崙向被告富升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十一間」編號D戶乙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建照號碼為103金建字第00000號),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元(含營業稅),原告陳維崙業已依約支付價金470萬元;
另原告劉清美向被告富升公司所購買同建案、同地段、同建照號碼之「十一間」編號E戶乙戶,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元(含營業稅),原告劉清美業已支付價金490萬元。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略以:「(完工之各項約定)一、本房屋興建工程,自103年8月1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70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第9條第1項約定:「(違約及解約處理)一、賣方若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無故不照約定履行應盡義務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屋價款附加法定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按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支付違約金。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付價款者,則以已付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賠償」。
惟系爭建案工地建物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早已逾雙方於前述約定完成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被告富升公司已然構成違約,除應分別返還原告二人已付之買賣價金外,並應按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茲就原告陳維崙、劉清美分別請求被告富升公司給付665萬元、685萬元之計算依據,說明如下:1.原告陳維崙部分: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參原證1)所載,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元,原告陳維崙已依約給付之買賣價金為470萬元,被告富升公司另應支付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95萬元,故被告富升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維崙之金額為665萬元【計算式:470萬元+(1,300萬元×15%)=665萬元】。
2.原告劉清美部分: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參原證2)所載,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元,原告劉清美已依約給付之價金為490萬元,被告富升公司另應支付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95萬元,故被告富升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清美之金額為685萬元【計算式:490萬元+(1,300萬元×15%)=685萬元】。
(三)為此,原告二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富升公司返還已付之價金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1.被告富升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維崙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富升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清美6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富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富升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富升公司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0日送達予被告富升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富升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富升公司之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二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富升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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