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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徐琴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楊青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楊青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達公司)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103 年6 月19日邀同被告楊青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貸,借款金額分別為美金500,000 元及美金1,150,000 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及103 年8月28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止,借款利率均依6 個月倫敦同業拆放利率(LIBOR )加碼1.25%計算(目前6 個月LIBOR利率為1.421 %),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
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10% 加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嗣碩達公司週轉困難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全體債權銀行與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簽具債務(展延)清償協議書,於104 年12月25日再簽具債務(展延)清償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書,變更融資條件為借款期間:分別至105 年9 月19日止及106 年2 月24日止,未清償融資本金餘額,自協議書簽訂日起,按年利率2.2 %,於每月10日支付利息,未清償融資本金餘額暫不攤還本金,自105 年10月起分7 年攤還。
依前揭債務(展延)清償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原授信往來契約書與協議書抵觸者,於協議書有效期間暫停適用;
依第10條之約定,如發生違約情事,經多數債權銀行決議協議書無繼續執行之實益時,協議書自決議時起,立即終止;
協議書終止後,除協議書另有約定外,應回復適用原授信往來契約書之約定,且得主張一部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依原授信往來契約書之約定償還債務。
詎被告碩達公司自105 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協議償付利息,迭經催討未果,全體銀行於105 年8 月18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立即終止協議書,依約定碩達公司所負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對原告尚欠美金1,154,962.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現原告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條後段之約定:「外幣授信遲延清償者,貴行得隨時按貴行牌告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請求之」,故就借款其中之本金美金295,000 折合為新臺幣(下同)9,121,400 元請求(依106 年3 月7 日原告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小額賣出匯率30.92 計算)。
楊青山既為碩達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碩達公司、楊青山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LIBOR 利率查詢、債務(展延)清償協議書、債務(展延)清償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彰化銀行苗栗分行105 年9 月2 日彰苗字第10500050號函、帳卡、放款帳卡明細、外匯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1,387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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