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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鑑煇
被 告 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係主張原告為被告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之債權人。
被告大東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取得高雄市環保局系爭車輛採購標案後,於105 年1 月向被告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進貨購買車體零件,被告合眾公司並已完成交付,被告大東公司打造車體完畢後,對系爭車輛取得所有權。
惟被告大東公司為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竟與被告合眾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就系爭車輛被告大東公司僅是打造車體(雙方間為承攬契約)及保管系爭車輛(雙方間為寄託契約)之關係,而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大東公司。
上開承攬契約及寄託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
又被告合眾公司竟交付退購說明書予被告大東公司,並由被告大東公司員工於105 年5 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退購,並任由被告合眾公司將已製造完成,但尚未登記掛牌交付予高雄市環保局之系爭車輛拖至被告合眾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高雄營業所置放,被告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除主張上開被告大東公司與被告合眾公司間打造車體及保管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及寄託契約關係無效外,並主張被告大東公司將系爭車輛退購返還予被告合眾公司,並由被告合眾公司拖至其高雄營業所置放,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對被告大東公司與被告合眾公司間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
又既已撤銷,被告合眾公司自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又被告合眾公司嗣又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錦廣公司,顯已侵害被告大東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大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合眾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合眾公司同屬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所賣得之價金等語。
是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所主張係系爭車輛被拖放之處所即被告合眾公司高雄營業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之住所分屬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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