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411,2024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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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李貴美


被 告 黃憲文

黃陳富美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黃貝瑜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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