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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 代理人 林秉毅
被 告 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被 告 姜義松
姜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姜義松、姜佳君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姜義松、姜佳君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拾萬陸仟零參拾陸元,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
查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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