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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告 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堅群
被 告 陳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互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得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吳堅群為清算人,並於106 年1 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互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吳堅群為互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互得公司、吳堅群、陳雪鳳(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即以互得公司、吳堅群、陳雪鳳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互得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邀同吳堅群、陳雪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書、借據,向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600 萬元,約定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110 年3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其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563%計算,並約定如有系爭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2款「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
、第7款「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或提供貴行備償之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
之情事,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限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再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按附表所示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因互得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發生授信逾期還款情事,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105 年11月8 日來函通知不再受理互得公司之信用保證業務,並於105 年11月18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互得公司亦自105 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是依據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對伊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互得公司尚欠本金1,369 萬9,781 元,其逾期還款時之基準利率為2.68% ,故以週年利率4.243%計算利息,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吳堅群、陳雪鳳為互得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互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銀行一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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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
│ │(新臺幣/ 元)│ │(年息)├─────────┬────────┤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逾期6 個月以上按│
│ │ │ │ │利率10% │原利率20% │
├──┼───────┼────────┼────┼─────────┼────────┤
│1 │9,589,845元 │自105 年11月11日│4.243% │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自106 年6 月13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6 年6 月1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2 │4,109,936元 │自105 年11月11日│4.243% │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自106 年6 月13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6 年6 月1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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