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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周忠山
人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宏業
人
被 告 黃尚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連續三期(含)以上者,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崧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黃宏業、黃尚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保證「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約定書第1條訂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嗣照崧公司於103 年9 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4筆,借款本金共計1,840萬元,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暨借款展期約定書。
㈡被告照崧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授權法定代理人黃宏業(即持卡人)在額度50萬元以內,得使用公司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帳單日期次月6 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消費款入帳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係以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6.31%)計付之循環利息;
另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㈢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照崧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637 萬6,000 元及繳付利息至106 年1 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2 萬4,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
以及積欠原告公司信用卡消費款項49萬9,940 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及按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計付之違約金連續3 期(含)以上者,以3期為限。
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將其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照崧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效,迄今未獲還款,另其餘被告黃宏業、黃尚業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 份、約定書3 份、借據暨借款展期約定書8 紙、信用卡申請書、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原告放款基本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264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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