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465,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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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
被 告 蘇瑞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油品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楊基瑞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3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2451500號函准許新高油品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新高油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是本件應以被告楊基瑞為被告新高油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新高油品公司於105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楊基瑞、蘇瑞姬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一批,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250,240元,被告新高油品公司、楊基瑞、蘇瑞姬及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洋公司)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1,25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29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原告。

詎被告新高油品公司至106年1月29日當期即無力繳款,經協議履行二期後未再給付,共欠23,600,000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扣除簽約時繳納之保證金後,餘款尚有17,600,000元。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增補契約書、保證金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新高油品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一批,屆期未能依約清償價金,於扣除保證金6,000,000元後,尚欠17,600,000元未付,而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等四人共同簽發作為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擔保,則原告持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17,600,000元範圍內之票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7,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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